(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倪海锋与陈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海锋,陈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574号原告倪海锋。委托代理人沈艳。被告陈丰。原告倪海锋诉被告陈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海锋的委托代理人沈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海锋诉称,被告原系上海沅昊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练员,其承包该公司牌号为沪E2XX**的教练车进行学员培训,原告妻子沈艳曾是被告的学员。2012年11月,原、被告约定被告将上述教练车转让给原告,作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00元。2012年11月14日,原告给付被告购车款80000元,同年11月30日付清余款40000元。后原告知悉被告在未获得其单位许可的情况下,无权转让该车辆。后在被告单位的协调下,被告退还了购车款40000元。另外,原告出具欠条言明余款80000元分别于2013年7月1日、10月1日,2014年1月1日、4月1日各归还20000元。2013年7月1日,被告归还了20000元,余款6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购车款6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4日、11月30日出具的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给付的上述车辆的转让款120000元;2、被告出具的《欠款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其单位的协调下退还原告部分车款,尚余80000元未还的事实;3、被告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承诺将分别于2013年7月1日、10月1日,2014年1月1日、4月1日各归还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丰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上海沅昊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系沪E2XX**学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2年11月份,原、被告约定上述车辆作价120000元转让给原告。同年11月14日、11月30日,原告按约分别交付被告购车款80000元、40000元,共计120000元。后车辆无法转让,被告退还了购车款40000元。2013年4月2日,被告出具《欠款协议》,承诺余款80000元分别于2013年7月1日、10月1日,2014年1月1日、4月1日各支付20000元。2013年7月1日,被告归还了其中的20000元,余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返还钱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被告转让他人车辆未取得系争车辆所有人的授权,亦未得到该公司追认,该合同未能履行,被告应返还原告给付的购车款。现原、被告已就购车款的返还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被告未及时返还购车款,有违诚信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购车款6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海锋购车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陈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学锦代理审判员 宋永强人民陪审员 黄思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