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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社姣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J,侯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J,女,汉族,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良同,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某丙,女,汉族,文盲。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3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7月24日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征,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在桂阳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书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J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同,被告人侯某丙及其辩护人李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侯某丙与被害人刘某J在桂阳县方元镇坪石村小学旁边的水井洗衣服时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中,侯某丙将刘某J的鼻子和右额头咬伤。经鉴定,刘某J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丙故意伤害他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J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药费3650.3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误工费11676元、护理费3336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792元、鉴定费2147.5元,照相费35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91255.8元。被告人侯某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与被害人刘某J积怨较深,是刘某J想伤害她。在打斗过程中,她在乱动时咬伤了刘某J。不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J的损失。辩护人李征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侯某丙属防卫过当,构成自首。被害人刘某J有一定过错。刘某J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照相费、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鉴定费中要扣除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计算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下午,在桂阳县方元镇坪石村小学南面一露天水井旁,被告人侯某丙与被害人刘某J因洗衣服产生口角撕打在一起,侯某丙的脸和脖子被刘某J抓伤,刘某J的鼻子被侯某丙咬伤。经桂阳县人民医院诊断:刘某J左鼻翼缺损,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刘某J在桂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3413.3元,花费疾病防疫治疗费237元。经鉴定,刘某J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412元。审理过程中,侯某丙家属向本院代为预缴纳赔偿款341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0日郭某L报案至桂阳县公安局。桂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7日立案侦查,于2014年7月11日组织侯某丙与刘某J进行调解时,将侯某丙留置讯问。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桂阳县方元镇坪石村小学南面一露天水井旁。刘某J鼻子被咬伤,侯某丙脸上、脖子上有抓痕。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侯某丙案发时已成年。4、被害人刘某J的病历及郴平阳所(2014)临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桂阳县人民医院诊断:刘某J左鼻翼缺损,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2014年5月18日,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作出郴平阳所(2014)临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刘某J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5、证人郭某L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下午,他看见妻子侯某丙从井里洗衣服回家脸上都是血,说是与刘某J在井边上打架造成的。不久,郭某Q拿锄头,刘某J拿木棒冲到他家,与他的家人打了起来。他打电话给郭某甲时,郭某Q夫妻才走。后来郭某Q夫妇在公路上又和他妹夫、弟兄打了一下。6、证人郭某Q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下午,他妻子刘某J到村里的水井洗衣服后满脸是血的回来了。他就打电话报了警。随后,方元镇政府两个工作人员把他老婆喊了去。他跟到坪石小学门口时,看到有很多人朝坪石小学走过来。郭某乙、郭某丙、郭某甲看到他就将他打晕在地上。7、证人彭HH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下午,她看到郭某Q拿把锄头来打她儿子郭某L,刘某J拿一根木棒跟在郭某Q后面,郭某Q的锄头被郭某L抢住了,她去劝架时被郭某Q、刘某J打伤。8、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中午,他接到郭某L的电话后,和妇女主任侯某甲赶到打架现场,看到郭某L妈妈头部被打肿,左眼角是青的。郭某L弟弟郭某甲看到他妈妈被打伤,准备拿锄头去打对方,被他劝住了。后来郭某L的妹夫郭四X和郭某B在村小学门口碰见郭某Q,郭四X和郭某Q打了起来,郭某甲、郭某X也冲上来围着郭某Q打。他们把双方扯开后,听说起因是刘某J和侯某丙在水井边洗衣服时水溅到对方身上发生的打架。10、证人侯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中午,郭某甲支书接到电话讲刘某J和侯某丙两家人打架。随后他们去打架现场,郭某甲去了侯某丙家,她去了刘某J家。她看到刘某J左边的鼻孔处被咬掉一块,满脸是血。刘某J带她去井水边看打架现场,看完现场后在回来的路上,看到村小学门口的公路上又在打架。当时有郭某L、郭某甲、何某B等七八个人在那里,郭某Q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想去打对方,她和何良平把郭某Q扯住了。郭某Q躺在公路边上喊痛。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来了,并要他们各自把人送到医院去了。打架的起因是刘某J和侯某丙在井水边洗衣服时双方发生口角,侯某丙把刘某J的鼻子咬伤。后来刘某J和丈夫郭某Q去侯某丙家评理双方又发生了打架。11、被害人刘某J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0日下午,她在村里的水井边洗衣服时,侯某丙捶打衣服时将水花溅到她身上,她要侯某丙少浇点水。侯某丙拿捶衣服的棒棒朝她的头部打了一棒,还把她压在石板上朝她的左鼻孔处咬了一口。她去抓侯某丙的脸时,右眼角处又被咬了一口。她把侯某丙推开时,右手食指又被咬了一口。她把侯某丙推倒水井边的水沟里时,又被侯某丙掀翻在井边的沟里不能动弹。她回家后,丈夫郭某Q打电话报了警。村妇女主任侯某甲和一个男子来到她家,她说了事情的起因,并带领他们到了案发现场。从水井那里返回到学校门口时,她看到郭某乙去打她丈夫,她去拦时,郭某B、郭国星打了她。12、被告人侯某丙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0日下午,她在村小学旁边的水井捶衣服时,刘某J说她洗衣服的水溅到她身上,还捧起水泼到她身上,她拿起正在洗的裤子朝她扬了一下,刘某J就冲过来一只手掐住她的脖子,另一只手朝她脸上乱抓,把她顶在一个土坎上。这时,刘某J的面部正对着她,她就朝刘某J的鼻子咬了一口。刘某J不肯放手,还说要掐死她,她就把刘某J翻过来压在下面。刘某J还是掐住她的脖子不放,她就又一口咬住刘某J的右额头,对刘某J说再不放手就将额头皮咬下来。刘某J才把手放开了。回家后,刘某J和郭某Q两口子又冲到她家里来,刘某J拿起捶衣服的棒棒朝她母亲彭HH的头部打了两下,朝她打了一下。她丈夫郭某L打电话准备喊弟兄来帮忙,刘某J、郭某Q才回去。13、被害人刘某J提交的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收款收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J在桂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3650.3元,鉴定费2147.5元,照相费354元。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作出郴平阳所(2014)临鉴字第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刘某J鼻部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刘某J左鼻翼缺损,行左鼻翼再造整形术,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约为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丙因琐事与他人产生争执,相互撕打过程中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丙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某丙与被害人刘某J因琐事产生矛盾相互拉扯打斗,双方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和行为,对邻里矛盾的处理均有过错,酌情可对被告人侯某丙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丙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J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对被告人侯某丙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侯某丙辨称是被害人刘某J想伤害她,她是在乱动时咬伤刘某J的鼻子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侯某丙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当庭出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刘某J的陈述、被告人侯某丙的供述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侯某丙具有积极的防卫意图和动机,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侯某丙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侯某丙并未主动投案,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J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意见,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J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40000元并提交了相关的司法鉴定书,经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证件,无法确认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具有对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的资质,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刘某J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害人刘某J要求支付其照相费用,因无法确认其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J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3650.3元(3413.3元+237元);二、护理费1347.15元(23441元/年(2013年湖南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1天×15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四、营养费500元;五、误工费1347.15元(23441元/年(2013年湖南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1天×15天);六、法医鉴定费1412元;七、交通费300元;以上七项合计900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过高部分的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人侯某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205.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J自负20%的损失即1801.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二、由被告人侯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J各项经济损失7205.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侯某丙已预缴纳的3413元包含在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J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红亮人民陪审员  雷英专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德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