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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喜华与郑健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朱喜华,郑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朱喜华。被执行人:郑健,农民。朱喜华与郑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的(2010)甬象西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郑健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朱喜华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郑健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喜华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4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 霖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