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召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姬永真与魏占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永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召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姬永真,女,汉族,1988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亚明,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富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长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姬永真诉被告魏占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对被告魏占勇申请撤诉,本院作出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姬永真的委托代理人黄亚明,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长瑞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下午15时30分许,魏占勇驾驶豫L521**号白色长城C30轿车在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陈庄村南的公路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该车维修花费了原告19400余元。该车在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用19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姬永真所诉案件已经在召陵法院起诉过,审理中原告方又申请撤诉;2、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存在驾驶员“调包”问题,实际驾驶员是姬尚勇,且姬尚勇并没有驾驶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赔偿;3、此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出具的事故证明没有按照相关程序及规定,事故认定书应由办案民警签字及盖章。原告所提供的事故证明,人民法院不应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下午15时30分许,登记在姬永真名下的豫L521**号白色长城C30轿车在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陈庄村南的公路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当时车上人员为魏占勇和姬尚勇二人。事发当时,魏占勇具有驾驶资格,姬尚勇不具备驾驶资格。该车辆投保的公司为平安财险漯河公司。事故发生以后,漯河市公安交警第二执勤大队出具了一份事故证明,证明魏占勇驾驶该车辆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原告以魏占勇具备驾驶资格,属于合法驾驶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车辆维修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之后,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拍照。照片显示,驾乘人员之一的姬尚勇流血受伤,且车辆的驾驶位座椅、左前车门扣锁、左前车门内拉手的位置,均分布有血迹。由于对驾驶员的说法不一,保险公司在出险后委托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就上述血迹进行鉴定。2013年9月9日,该机关出具《车辆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根据血迹分布,综合分析认定事故发生当时的驾驶员是姬尚勇,不是魏占勇。本院认为,对于2013年8月22日下午豫L521**号白色长城C30轿车在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陈庄村南的公路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有事故证明为证,本原予以确认。但是关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究竟谁是驾驶员是本案争议的关键。照片显示,事故发生当时车上人员为魏占勇和姬尚勇二人。综合参考照片显示的血迹分布以及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车辆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应当认定事发当时的驾驶员是不具备驾驶资格的姬尚勇。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此情形可以免责,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姬永真的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姬永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姬永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东审 判 员 李广杰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