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执字第3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吴玉龙与钱秋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玉龙,钱秋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澄执字第3856号申请执行人吴玉龙。被执行人钱秋迪。申请执行人吴玉龙与被执行人钱秋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澄青民初字第02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钱秋迪应给付吴玉龙44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钱秋迪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青民初字第02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刘 谦执行员 邵海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才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