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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商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叶秋华与陈伟文、陈春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秋华,陈伟文,陈春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2128号原告:叶秋华。委托代理人:郑有元。被告:陈伟文。被告:陈春枝。原告叶秋华为与被告陈伟文、陈春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秋华的委托代理人郑有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文、陈春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叶秋华起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持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60000元,并且约定于2013年1月6日前归还,期间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且又约定如逾期不还,逾期数额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时至今日,被告仍然对此笔借款分文未归还,故原告在万分无奈之下,现特向贵院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归还原告借款360000元、利息14400元以及利息损失122400元,共计496800元。为此,请求:1、判令归还原告借款360000元整;2、支付原告利息14400元;3、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2240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剩余部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伟文、陈春枝未作答辩。原告叶秋华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被告陈伟文、陈春枝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伟文向原告借款36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伟文、陈春枝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6日,被告陈伟文向原告叶秋华借款3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陈伟文向叶秋华借人民币36万元整,利息按月2分计算,借款定于2013年1月6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逾期数额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等事实。借款后,被告未有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叶秋华与被告陈伟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陈伟文向原告叶秋华借款人民币36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陈伟文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春枝与陈伟文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春枝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4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13年1月7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应予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伟文、陈春枝归还原告叶秋华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14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600元,由被告陈伟文、陈春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人民陪审员  包昶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承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