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林建勇与骆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勇,骆忠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87号原告:林建勇。委托代理人:张瑞端。被告:骆忠民。原告林建勇为与被告骆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建勇的委托代理人张瑞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建勇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5日、2013年1月20日、2013年2月8日,被告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均对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息、管辖法院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如数给被告三笔借款后,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三份。三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不归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13年1月15日的借条(下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管辖法院等事实。二、2013年1月20日的借条(下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管辖法院等事实。三、2013年2月8日的借条(下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管辖法院等事实。被告骆忠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骆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被告骆忠民向原告林建勇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201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三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发生经济纠纷,由东阳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告在借条下方均出具收条一份,注明已收到借款。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骆忠民分三次向原告林建勇借款共计2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骆忠民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忠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建勇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骆忠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