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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季必招与叶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必招,叶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200号原告:季必招。被告:叶建军。原告季必招诉被告叶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元旦被告因经商和个人开支所需向原告借款,并愿意支付月息3分,因双方是浙大校友关系,原告在2012年1月13日借给被告50万元,并按照被告要求打入其公司员工徐刚的账户。当日,被告立下借据一张,并称在2012年6月底前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435000元(按照约定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12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季必招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打入徐刚银行卡,定于6月底前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可以认定。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所约定,原告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经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的逾期借款利息数额为60322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季必招借款5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0322元(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止),合计560322元;2014年6月13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未归还本金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季必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0元,由季必招负担5270元,叶建军负担7880元,其中叶建军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叶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季必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清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静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