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诉被告邹恒义、邹龙义、杨孝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邹恒义,邹龙义,杨孝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蒸阳大道221号。负责人谢新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金会,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集兵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曾剑,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个金部客户经理。被告邹恒义,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被告邹龙义,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被告杨孝英,女,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以下简称衡阳县农行)诉被告邹恒义、邹龙义、杨孝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朱金会、曾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恒义、邹龙义、杨孝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阳县农行诉称,2010年9月17日,被告邹恒义向衡阳县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同日,被告邹恒义、邹龙义与衡阳县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邹恒义向衡阳县农行借款50000元,被告邹龙义对被告邹恒义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方式为可循环贷款。2010年9月17日,衡阳县农行依约将50000元转帐到被告邹恒义在衡阳县农行设立的结算帐户上,约定正常利率7.434%,超期利率7.965%,贷款到期日2011年9月16日。借款后,被告邹恒义于2011年11月11日采用先还后借的方式向原告自助循环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邹恒义偿还了衡阳县农行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6月16日止,被告邹恒义尚欠借款本金47400.20元,利息7713.82元,经衡阳县农行催收后,被告邹恒义至今未能偿还,被告邹龙义、杨孝英亦未尽担保之责,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邹恒义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32.3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后段另计),被告邹龙义、杨孝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衡阳县农行对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邹恒义、邹龙义、杨孝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邹龙义与杨孝英的婚姻登记资料、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邹恒义、杨敏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邹龙义与杨孝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农户小额贷款申请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邹恒义于2010年9月17日向衡阳县农行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3、农户小额贷款自然人保证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邹龙义、杨孝英自愿为被告邹恒义在衡阳县农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0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邹恒义、邹龙义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放款方式、还款方式、借款利率、违约责任、担保方式及担保人的责任等进行约定,借款人邹恒义、担保人邹龙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等事实;证据5、农业银行系统记帐凭证2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将50000元转帐到被告邹恒义在衡阳县农行设立的结算帐户,约定正常利率为7.434%,超期利率为7.965%的事实;证据6、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打印件2份。证明被告邹恒义于2011年11月11日采用先还后借的方式向原告自助循环借款,截止2014年6月16日止,被告邹恒义尚欠借款本金47400.20元,利息7713.82元的事实。被告邹恒义、邹龙义、杨孝英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7日,被告邹恒义向衡阳县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被告邹龙义、杨孝英自愿为邹恒义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邹恒义、邹龙义与衡阳县农行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于经营周转;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发放至借款人邹恒义银行卡;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限从2010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法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还款采用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担保方式: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己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邹恒义、邹龙义在合同上签名并捺指印,2010年9月17日,衡阳县农行依约向被告邹恒义在衡阳县农行开设的银行卡上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16日,正常利率7.434%,超期利率7.965%。借款后,被告邹恒义于2011年11月11日采用先还后借的方式向原告自助循环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邹恒义偿还了衡阳县农行部分借款本息,至今下欠借款本金47400.20元,利息7713.8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止,后段另计)。为此,衡阳县农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邹恒义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邹龙义、杨孝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衡阳县农行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邹恒义之后,被告邹恒义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义务,由此引起纠纷,被告邹恒义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依法应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邹龙义、杨孝英作为被告邹恒义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邹恒义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恒义、邹龙义、杨孝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恒义应如数偿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借款本金47400.20元;二、被告邹恒义应如数支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借款利息7713.82元(按正常利率7.434%,超期利率7.965%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止,后段罚息、复利另计);三、被告邹龙义、杨孝英对被告邹恒义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7.82元,减半收取588.91元,由被告邹恒义、邹龙义、杨孝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艳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