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范某某掩饰、隐瞒犯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下旬某日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闵行区X镇X街其舅舅经营的手机店内,在明知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从一男子处收购价值人民币2,712元的iPhone5S手机1部。同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经与手机失主贝某某联系后,至本市闵行区X镇X街X街路口,在欲将该部手机以人民币1,500元卖回给贝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贝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工作情况和情况说明,涉案手机照片,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孙茂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