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商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韩素素与史久意、郑赛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素素,史久意,郑赛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商初字第2295号原告:韩素素,县财税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韩玉莲,职工。被告:史久意,县财税局干部。被��:郑赛敏,公司股东。原告韩素素与被告史久意、郑赛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素素的委托代理人韩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久意、郑赛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素素以被告史久意、郑赛敏未归还尚欠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史久意、郑赛敏归还尚欠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00000元,自2013年11月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4年3月9日;以本金250000元,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4年5月4日;以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上述分段利息经结算共欠息62000元,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史久意、郑赛敏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3日,被告郑赛敏因资金需要向原告韩素素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0‰,但未约定期限。同年7月24日,被告郑赛敏再次向原告韩素素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亦为20‰,但未约定期限。2012年6月13日,被告史久意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上述两份借条上补签字。2014年3月10日,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5月5日,两被告再次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但对余下借款200000元,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对上述借款,两被告支付过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韩素素提供的借条两份、存款交易明细清单一组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郑赛敏向原告韩素素借款300000元,被告史久意为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尚欠借款2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分段支付利息诉���,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高于国家规定的限制利率,应依法降低至按借款发生时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自认两被告付息至2013年10月,后于2014年2月10日又付息6000元,两被告也未予以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久意、郑赛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久意、郑赛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韩素素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别以本金300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9日,以本金250000元自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4日,以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的6000元);二、驳回原告韩素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原告韩素素负担123元,由被告史久意、郑赛敏负担2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 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