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刑一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赵某荣破坏生产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一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荣,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德庆县人民法院审理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荣犯破坏生产经营罪、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肇德法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赵某荣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赵某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荣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荣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某荣撤回上诉。德庆县人民法院(2014)肇德法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蓝燕琴审 判 员 颜国军代理审判员 陈鑫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靖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