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井才与王祥英、吴兆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井才,王祥英,吴兆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5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井才。委托代理人: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祥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兆昊。再审申请人徐井才因与被申请人王祥英、吴兆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民终字第0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井才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王祥英一审中提交的契约是为证明该份从谢应柏手中取得的协议亦是虚假的”,无证据证明,该事实认定错误。即使该认定正确,因王祥英2008年4月21日出具的收条中盖有两枚“王祥英”印章,故而并不缺乏印章鉴定样本。(二)徐井才明确提出了一审法院拒绝接受徐井才申请调取证据的上诉理由,二审判决对此未作分析、评判,程序违法。(三)二审判决认为吴兆昊借王祥英名义买卖房屋不在本案审理范围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王祥英提交书面意见称:(一)王祥英从未与徐井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也从未出具过收取房款的收条。涉案几份不同版本的契约和收条,均系徐井才与谢应伯串通伪造。(二)涉案房产原属保险公司所有,王祥英仅代为管理,没有权利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三)徐井才提出的借名买卖问题,系故意混淆不同的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徐井才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王祥英与徐井才2008年3月1日就涉案房屋签订的租房协议,其尾部有王祥英本人签名;而徐井才提供的涉案房屋买卖契约,买受人徐井才、中间人谢应伯在其尾部均有签名并加盖手印,出卖人王祥英却无签名和手印,仅加盖“王祥英”印章。王祥英否认该房屋契约的真实性,认为从未使用过加盖在该契约及收条上的“王祥英”印章,有响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诉王祥英、徐井才、第三人谢应伯房屋买卖纠纷案[(2010)响商初字第0068号]庭审中该公司提交的2份记账凭证所使用的王祥英印章予以证明。徐井才否认该2份记账凭证上加盖的王祥英印章真实性,却无证据证明,且本案审理中徐井才明确表示不能提供与房屋买卖契约上加盖的“王祥英”印章的鉴定样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判决认定该房屋买卖契约不成立并无不当。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原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2009年9月22日,该公司与吴兆昊签订涉案房屋转让协议,吴兆昊于2012年5月7日领取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系涉案房屋合法所有权人。徐井才要求吴兆昊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名下,没有依据。既然徐井才与王祥英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不成立,二审判决认为本案无须对吴兆昊借王祥英名义买卖房屋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关于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问题。经查,一审中徐井才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是:1.吴兆昊在一审法院陈港法庭起诉徐井才房屋迁让纠纷一案向法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该授权委托虚假。2.吴兆昊在响水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的有关档案资料。3.责令吴兆昊、王祥英提交购房票据。但是,徐井才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1.系另一房屋迁让纠纷案件中吴兆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一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并无不当。吴兆昊、王祥英在本案中已提交资产转让协议和房款支付发票(发票载明付款人为吴兆昊,房款金额为69200元)、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而证据2.与证据3.亦毋需一审法院再调查收集。综上,徐井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井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勤审 判 员 刘嗣寰代理审判员 薛山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阳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