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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5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陕西天鹏航空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建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天鹏航空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雁民初字第05574号原告:陕西天鹏航空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白南路269号中天国际公寓5幢28层4号房。法定代表人:胡亚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振涛,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刘军,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陕西天鹏航空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多次在原告处订购机票,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机票款共计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机票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向胡某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本人张某某欠天鹏胡某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多次在原告处订购机票,被告共计欠原告机票款2000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合同具有严格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机票款,但所出示的证据载明,被告张某某欠胡某人民币二十万元,故陕西天鹏航空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天鹏航空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振宇代理审判员  李晓婷代理审判员  张叡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