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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5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国正与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5271号原告王国正。委托代理人邓利辉,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长富亭73号。法定代表人谈怀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军、谈贵宝,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地址:镇江市桃花坞新村十区34号2幢。负责人朱押南。委托代理人张宏军、谈贵宝,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国正与被告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理审判员孙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利辉,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间为被告承建的锦绣熙城工程提供吊机租赁,截止2014年8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18096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租赁费3180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案件事实清楚,认可原告的诉状所称的事实和理由及其诉讼请求。因发包方没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导致被告现在无力支付原告的设备租赁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丹阳市天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锦绣熙城1#、2#、23#楼工程,2012年10月20日,被告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绣熙城项目部与原告王国正签订塔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吊二台用于锦绣熙城1#、2#、23#楼工程,并对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标准、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4年8月15日,被告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绣熙城项目部与原告对租金进行结算,确认共欠原告租金318096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塔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吊机租赁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约及时给付租金,未支付的,出租人可要求其支付。被告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金31809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其应当及时支付。被告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国正租金318096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6元,由被告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款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志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