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6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宋X与冯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冯X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6734号原告宋X,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劲松,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X,女,1962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宋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冯X(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以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当于2014年l月17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购房款;原告应于收到购房款后20日内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交付涉案房屋后,原告协助被告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到被告或者被告指定的主体名下;如被告逾期支付购房款超过三个月,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购房款20%的违约金。上述《房屋买卖协议》订立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购房款,至2014年4月18日,其逾期付款已经超过三个月。依据《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有关涉案房屋的《房屋转让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万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80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应当于2014年l月17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购房款,如被告逾期支付购房款超过三个月,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购房款20%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与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房款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宋X与被告冯X于二○一四年一月七日就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冯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宋X支付违约金一百六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冯X负担(原告宋X已预交,被告冯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宋X)。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冯X负担(原告宋X已预交,被告冯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宋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佳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人民陪审员 杜素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静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