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李某筑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某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236号罪犯李某筑,男,1992年6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初字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翰林村**号。现在永安监狱第七监区服刑。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3月26日入监。执行机关永安监狱于2015年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安心改造,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参加“三课”学习,劳动中积极肯干,较好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考核达标累计8.8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某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筑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阙 斌审判员 张 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柳青(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