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民初字第042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明耀与李爱国、苏文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耀,李爱国,苏文龙,苏仕江,苏启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初字第04236-1号原告张明耀,居民。委托代理人秦彬,赣榆县海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爱国,居民。委托代理人车银远,赣榆县赣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文龙,居民。法定代理人苏仕江,居民。被告苏仕江,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入根,居民。被告苏启清,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明耀与被告李爱国、苏文龙、苏仕江、苏启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耀委托代理人秦彬、被告苏文龙、苏仕江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入根、被告李爱国委托代理人车银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启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耀诉称,2013年10月6日13时40分许,原告张明耀乘坐被告苏文龙摩托车与第一被告李爱国驾驶的登记在被告苏启清名下的苏G×××××号重型自卸车在204国道石桥镇白石头村连云港市钢厂路口处发生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及左手腕等身体多处部位受伤。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爱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苏文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苏启清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赣榆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93949.49元,被告李爱国支付575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委托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1528.8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李爱国答辩称,事故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苏启清,答辩人只是被告苏启清雇佣的司机。被告苏文龙、苏仕江答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苏文龙也在事故中受伤,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苏启清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李爱国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事故后又弃车逃逸逃避公安侦查,侵权人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损失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过错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3时40分许,原告张明耀乘坐被告苏文龙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李爱国持C1证驾驶的登记在被告苏启清名下的苏G×××××号重型自卸车在204国道石桥镇白石头村钢厂路口处发生相撞,造成苏文龙、张明耀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爱国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事故发生后李爱国弃车逃避侦查;苏文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登记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戴安全头盔;被告李爱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文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明耀无责任。原告在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1949.49元。2014年6月12日,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赣司鉴所(2014)活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张明耀于2013年10月6日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本次损伤形成误工日16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75日(含二次手术)。3、下颌骨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治疗,综合治疗费用以5000元为宜。4、被鉴定人行牙齿修复治疗,其实际修复体为21+1共计3颗钴铬合金烤瓷牙,安装费用为2400-3000元为宜。在目前技术条件,正常使用情况下,修复牙约10-15年需更换一次。”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原告张明耀系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九里村村民,为农村户口。被告苏文龙为1997年4月28日出生,其法定代理人为被告苏仕江。苏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被告李爱国2013年10月7日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柘汪中队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为事故车辆苏G×××××号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苏启清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2013年12月17日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3)第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爱国。被告李爱国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张明耀支付医疗费57500元。另查明,苏文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1707.55元,包括医药费114821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营养费1381.8元、护理费5028.75元(37.25元×135天)、伤残赔偿金27196元(13598元×0.1×20年)、精神抚慰金3500元(50000元×0.1×70%)、车辆损失5700元、车损鉴证费28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明耀与被告李爱国、苏文龙、苏仕江于2014年12月29日就张明耀交通事故损失中交强险赔付范围以外应由李爱国、苏文龙承担部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苏文龙自愿于2015年1月6日前赔偿原告张明耀交通事故损失18000元,该赔偿责任由被告苏文龙法定代理人被告苏仕江负担;被告李爱国自愿赔偿原告张明耀交通事故损失72000元,被告李爱国已给付57000元,余款15000元被告李爱国自愿于2015年1月6日前付清;原告张明耀不要求被告苏启清承担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李爱国负担。”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出院记录、赣司鉴所(2014)活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李爱国驾驶证复印件、苏G×××××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014)赣民初字第04236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2014)赣民初字第423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爱国与原告张明耀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爱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文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明耀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共计150828.84元,包括医药费91949.49元、住院伙食补助840元(20元×42天)、营养费789.6元(26.32元/2×60天)、护理费2793.75元(37.25元×75天)、伤残赔偿金27196元(13598元×10%×20年)、误工费5960元(37.25元×16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交通费4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牙齿修复费用9000元(3000元×3次)。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54796.69元(医药费4446.94元(张明耀医药费损失91949.49元/(张明耀医药费损失91949.49元+苏文龙医药费损失114821元)×10000元)+护理费2793.75元+伤残赔偿金27196元+误工费5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牙齿修复费用9000元+交通费400元)。事故车辆苏G×××××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交强险内损失54796.6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给原告。被告李爱国诉讼过程中辩称李爱国是登记车主苏启清所雇用司机,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该辩解意见与李爱国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矛盾,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苏G×××××号车辆虽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因事故发生时李爱国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应由李爱国赔偿给原告。被告李爱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文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明耀与被告李爱国、苏文龙、苏仕江已于2014年12月29日就张明耀交通事故损失中交强险赔付范围以外的应由李爱国、苏文龙承担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明确不要求被告苏启清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耀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4796.69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已调解确认由被告李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xxx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修涛代理审判员 戴 雷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菡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阀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十八条由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者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律应予以受理。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调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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