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3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何某甲,男,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炳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1993年11月30日在四川省盐边县健康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何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特别是近年来,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现代牌小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现住房一套归儿子何某乙所有。被告辩称:被告没有经常打原告。因为今年被告干的工程亏了,原告就对被告很不满意。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现在孩子已经大了,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1993年11月30日在四川省盐边县健康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何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被告数次殴打原告。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现代牌小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现住房一套归儿子何某乙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婚姻状况证明、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大河中路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说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受伤的照片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架、打架、被告数次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地影响。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现代牌小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的请求,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拥有车辆所有权的证明材料,车辆所有权不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分割。原告提出住房一套归儿子何某乙所有的请求,属于赠与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何某甲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炳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玉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