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702号原告严某甲,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戴某,女,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胡建林、陈俊雄(实习),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严某甲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益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被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林、陈俊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7年2月22日生育男孩严某乙,于2010年1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外出,夫妻离多聚少,被告在哪里打工、工资多少都不跟原告透露。夫妻分居已满两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严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戴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结婚时间、生育男孩时间以及男孩在南安维新小学就读二年级的情况属实,其余所述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则婚生男孩应当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甲与被告戴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7年2月22日生育一男孩严某乙。2010年12月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该男孩目前在南安维新小学就读二年级。因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外出,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2日以上述理由诉至本院,引起诉讼。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是否判准双方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依据。原告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同,故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并共同生育一男孩,已经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双方发生感情纠葛,但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和信赖,多沟通交流,夫妻间感情还是可以恢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某甲与被告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益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