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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初字第03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诉郭美华、费黎军、杨丽丽、刘勇、朱福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郭美华,刘勇,朱福元,费黎军,杨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030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住所地:凤城市凤凰城管理区龙源城小区2号楼104-105号。负责人:严贵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奇鹏,男。被告:郭美华,女。被告:刘勇,男。被告:朱福元,男。被告:费黎军,男。被告:杨丽丽,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凤城支行)诉被告郭美华、费黎军、杨丽丽、刘勇、朱福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凤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奇鹏、被告朱福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美华、费黎军、杨丽丽、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凤城支行诉称:2011年9月11日,原告与王忠军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同时签订了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210682111095367031,协议书编号210682211091198410,约定原告借给王忠军人民币5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年利率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合同约定当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收回贷款,并有权要求联保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借款人、联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从2012年2月11日至今一直逾期,截止2014年7月24日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21190元,因被告违约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朱福元辩称:借款应由借款人偿还,不同意偿还该借款。被告郭美华、费黎军、杨丽丽、刘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原告邮政银行凤城支行与王忠军、被告郭美华、费黎军、杨丽丽、刘勇、朱福元签订了编号为210682211091198410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王忠军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被告刘勇、费黎军、朱福元为联保小组成员。从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王忠军、刘勇、费黎军、朱福元任一方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王忠军、刘勇、费黎军、朱福元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王忠军、刘勇、费黎军、朱福元中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王忠军、刘勇、费黎军、朱福元中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美华、杨丽丽同意王忠军、费黎军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王忠军、费黎军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王忠军、被告郭美华、费黎军、杨丽丽、刘勇、朱福元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同日,原告邮政银行凤城支行与王忠军签订了编号为210682111095367031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王忠军为乙方,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9月起至2012年9月止,年利率为15.3%,贷款用途为养肉鸡。贷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贷款前8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王忠军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中的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郭美华在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当日向王忠军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元。王忠军偿还借款利息至2012年2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王忠军于2014年5月病逝。现原告邮政银行凤城支行为索要贷款本息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1年9月11日合同编号为210682111095367031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编号为210682211091198410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王忠军提供了贷款,并打入王忠军的个人账户。王忠军取得贷款后,未按时偿还全部贷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王忠军作为合同的相对人,是合同的义务人,其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罚息。被告刘勇、费黎军、朱福元均为债务人王忠军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被告郭美华、杨丽丽均同意王忠军、费黎军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并签字按印确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五人有义务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美华、费黎军、杨丽丽、刘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编号210682111095367031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二、被告刘勇、费黎军、杨丽丽、朱福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美华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公告费1600元,由被告郭美华、刘勇、费黎军、杨丽丽、朱福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丽娜人民陪审员  彭文静人民陪审员  张 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