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郝凤军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郝凤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245号罪犯郝凤军,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小学文化。199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一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四年六月七日作出(2004)赤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郝凤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4168.71元(民事未赔偿)。宣判后,被告人郝凤军没有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四年八月六日作出(2004)内刑一核字第52号刑事裁定,核准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赤刑一初字第27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郝凤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刑期自2004年8月6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三月五日作出(2007)内刑减字第112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9)内刑减字第383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28年12月17日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次作出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改为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27年5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郝凤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郝凤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在本考核期内考试成绩94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从事后序劳动中,创产值12886.54元,获奖金799元。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累计获考核分252.9分,记功4次,结余考核分12.9分。本院认为,罪犯郝凤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郝凤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26年8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徐景娥审判员 訾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 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