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刑初字第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陈相周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相周
案由
诈骗,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刑初字第007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陈相周。2012年4月28日因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卢××,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院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相周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相周及其辩护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陈相周使用虚假身份伙同他人收购天津市快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联公司)股权,后以该公司名义在网络上发布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信息。2013年9月5日,被害单位北京富源盛忠商贸中心需将一张面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经人介绍,由快联公司进行贴现。被告人陈相周冒用陈杰的名义接票后,通过天津福翎商贸有限公司贴现,获取贴现款人民币964万元。后陈相周逃往浙江省宁波市,并将上述贴现款分别转入其控制的多个私人账户,用于取现、购买大额金银饰品和消费。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陈相周在浙江省宁波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银行汇票及银行账户明细单等书证;证人郑二X、吴××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相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陈相周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陈相周辩解称,1、实施诈骗其不是主谋,而是受李X指使的。2、其不知道李X骗走了钱款,且诈骗以后取款又是受李X等人的胁迫。3、公安人员实施抓捕时,其能够积极配合,主动交代了钱款和金银饰品的存放地点。陈相周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陈相周在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承兑汇票的行为,诈骗罪犯罪客观方面缺失,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陈相周在案件中是组织者、策划者,不能认定陈相周为主犯,也不能认定陈相周为唯一罪犯,故对陈相周应当从轻处理。3、陈相周被胁迫参与犯罪,所得金额为200余万元,故其只应当对该200余万元承担法律责任。4、陈相周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陈相周使用虚假身份化名“陈杰”,伙同他人在天津收购了天津快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快联公司)的股权。后陈相周以该公司的名义,在网络上发布承揽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信息。2013年9月5日,北京富源盛忠商贸中心需要将一张面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经人介绍至天津快联公司进行贴现。被告人陈相周冒用“陈杰”的名义,以低于银行贴息的利率骗取汇票后,通过天津福翎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宁河支行办理贴现后,获取汇票贴现款人民币964万元。后陈相周逃往浙江省宁波市,并将上述贴现款项分别转入户名为“蒙XX”的数个个人控制账户内。其后,陈相周伙同他人在浙江省宁波市,使用骗取的贴现款购买大量的金银饰品,提取大额现金消费及挥霍。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3年9月29日,在浙江省宁波市将被告人陈相周抓获。且在陈相周的租住处查获现金20余万元,黄金饰品共计295件,电脑2台,香烟10余条,银行卡12张,以及假的居民身份证10余张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及刑事控告书等证据证明,本案经北京富源胜忠商贸中心法人代表郑一×举报成案。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9月6日,天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接北京市富源胜忠商贸中心法人郑一×举报称,2013年9月4日郑一×将一张价值1000万元的杭州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在天津工作的郑二X帮忙贴现。后郑二X转给天津市安××龙商贸公司总经理张××,张XX又委派公司副总经理郭X将该票在天津市河西区银丰大厦A-2802室,交给谎称是天津快联公司职员的陈杰。陈杰没有按照约定在2013年9月5日下午4点30分将扣除手续费的款项汇到北京富源胜忠商贸中心的账户下,而是通过其他公司将汇票贴现后携贴现款逃匿,涉嫌诈骗。经侦总队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侦查。2013年9月29日该队侦查员丰×、李××在浙江省宁波市将犯罪嫌疑人陈杰抓获,同日对其刑事拘留。经核实,该犯罪嫌疑人真实姓名为陈相周。3、证人郑一×(北京市富源胜忠商贸中心经理)证言证明,2013年9月4日,因为资金周转其需要将一张汇票贴现。于是其电话联系天津的好朋友潘××的妻子郑二X,郑二X也是其老乡,让她去帮助贴现。当天郑二X到达北京,其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京北钢材市场的办公室,将1000万元的杭州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她。口头委托郑二X去贴现,并约定在2013年9月5日4点30分之前,将现金汇到北京市富源胜忠商贸中心的名下。其知道银行的贴息是月息0.56%,扣掉贴息34万元后,大约是966万元。现在该张汇票在中国银行天津宁河支行。4、证人郑二X证言证明,其在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津辰钢材市场做钢材生意。2013年9月4日,其在天津的办公室接到北京的老乡郑一×电话,委托其将一张1000万元的杭州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其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京北钢材市场郑国忠的办公室当面拿回了汇票。当晚10点,在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与友谊北路交口齐鲁银行门前,其把汇票交给了天津市安××龙商贸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郭×。其与天津市安云龙商贸公司财务人员张××平时有业务往来,其实际上就是把汇票卖给了张××,郭×是张××指派来拿汇票的人。其与张××约定在2013年9月5日4点30分之前将现金汇到北京市富源胜忠商贸中心的名下。其与张××之间也约定了报酬,银行的贴息是0.56%,其给张××是0.54%。贴现后扣掉贴息34万余元,打到北京市富源胜忠商贸中心名下的大约是966万元。5、证人张××(天津市安云龙商贸公司总经理)证言证明,大约在案发前一个月,其在中国票据网看到陈杰发布能做票据贴现业务的信息,就在网上与他聊天,后互留了联系电话。陈杰的电话号码是137××××9633。其与郑二X是通过银行的朋友认识的,其后做过一些小额的承兑汇票贴现业务。2013年9月4日上午,郑二X给其打电话说要贴现一张杭州银行的承兑汇票。9月4日下午,其与郭××一起到天津快联公司找到陈杰,洽谈承兑汇票贴现的事。陈杰自己在一个独立的办公室,里面只有他一个人。洽谈的过程是在陈杰的办公室进行的,整个过程也就半个小时左右,之后其就离开了。当晚,其让公司副总经理郭×到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与友谊北路交口齐鲁银行门前与郑二X见面,拿到汇票。随即,郭军就去了天津快联公司的办公地点天津市河西区银丰大厦A-2802室,把汇票交给陈杰,陈杰写了一张收据。当时约定9月5日下午4点30分前将贴现款汇到北京富源胜忠商贸中心的名下。9月5日下午4点多,其多次给陈杰打电话询问贴现的情况,陈杰答复说,银行的速度慢,但肯定能将贴现款按时打过来。至5点多,其再打电话联系时,陈杰的手机已经关机,其就意识到这笔业务要出现问题。其就让郭×到陈杰的公司去看一下,郭×到了银丰大厦后,发现天津快联公司已人去楼空,陈杰也失去联系。其就报案了。在其与陈杰的洽谈过程中,其觉得以千分之5.4的价格贴现,在天津应该做不下来。但是,陈杰称他把汇票拿到沈阳去贴现。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0月22日,经由张××对带有犯罪嫌疑人头像照片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后,其指认编号为3的头像照片是与其洽谈票据贴现业务人员陈杰。6、证人郭×(天津市安云龙商贸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明,2013年9月4日上午,郑二X与其公司总经理张××联系说要贴现一张杭州银行的承兑汇票,张××就让其联系郑二X见面拿汇票。当晚10点左右,其到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与友谊北路交口齐鲁银行门前和郑二X见面拿了汇票,之后,其就到天津市河西区银丰大厦A-2802室,把汇票交给了天津快联公司的负责人陈杰。当时约定在2013年9月5日4点30分之前,将贴现的现金汇到北京市富源胜忠商贸中心的名下。陈杰给了其一张公司贴现的制式单子,其填完单子他就拿走了,陈杰给其写了一个收据。约定的报酬是给陈杰0.54%,陈杰赚中间的6000元。9月5日上午10点多,其给陈杰打电话询问汇票查询情况,他说银行已经发出查询。下午3点多,其再次打电话询问时,陈杰说,银行4点多才能发出贴现款。4点半以后,其再打陈杰的电话,他的电话已经关机了。5点10分左右,陈杰给其发短信说,有一部分贴现款没有到账,转天上午10点前,肯定能把钱打过来。其给陈杰回拨电话,也关机了。其意识到这笔业务可能会出现问题,就立即去天津快联公司找陈杰。但是,其到达后,发现该公司已经人去楼空,陈杰也失去联系。公司就报案了。陈杰的电话号码是137××××0039。且其还证实,当时办理票据贴现业务时,市面上贴现利率大约都在月息0.58%至0.59%范围内。郑二X要求的贴现利率是0.56%,而陈杰报价的贴现利率是月息0.54%。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0月15日,经由郭×对带有犯罪嫌疑人头像照片的12张不同照片进行辨认后,其指认出编号为3的头像照片是与其接票人员陈杰。7、证人吴××(天津褔翎商贸有限公司会计)证言证明,2013年9月4日,陈杰与其公司老板王XX联系,要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委托贴现,进行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了转让承诺书,陈杰提供了天津快联公司的账户,约定9月5日把贴现款打入他公司的账户。其在中国银行天津宁河支行办理的贴现业务,银行查验后,认为票据没有问题。因为其公司有富裕资金,所以没有等银行把资金打到公司账户,其就先把现金打到天津快联公司账户上。因其公司与天津赫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所以由天津赫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农业银行账户(账号02×××03)先转到天津快联公司农业银行账户,总共964万元的现金。分二笔打的,第一笔在9月5日上午10:46分打了800万元。当时票据已在银行,但是,还没有贴现。第二笔是下午16:32分打了164万元,这时已经贴现完了。其公司从中获利1万余元,已经与天津快联公司两清了。且其还证实,当时天津市面上的贴现普遍在月息0.58%至0.59%之间,只是比银行的贴息高一点。而0.54%的贴息比银行的贴息还要低,肯定是要赔钱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26日,经由证人吴××对带有犯罪嫌疑人头像的12张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后,其指认3号头像照片(陈相周)就是到其公司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并与其交接汇票的犯罪嫌疑人。8、证人刘××(天津市联合创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出纳员)证言证明,2013年9月,天津市快联公司法人蒙XX与其公司联系代办该公司股权变更业务。蒙XX身份证户籍地址是贵州省锦屏县人,电话号码是137××××9633。9、证人孙××(天津市联合创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证言证明,其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公司股权变更代理,就是作为中介给一些想要出售公司股权的企业在网上挂牌寻找潜在客户,其主要负责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的具体相关事宜和业务。2013年5月15日,一名自称“蒙XX”的弟弟的人给其打电话,称其要办理公司股权变更业务。该男子自称是宁波人,手机号码是137××××9633。根据他的要求,其找到天津快联公司原法人华××,并介绍给“蒙XX”。2013年7月8日,“蒙XX”及其弟弟与其洽谈决定购买天津快联公司,并让其负责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当时,一直是“蒙XX”的弟弟与其洽谈,“蒙XX”自始至终从未发言。其按照税务局的要求,办理营业执照法人变更,组织机构代码后,“蒙XX”及其弟弟来其公司领取天津快联公司印章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办完之后,是“蒙XX”的弟弟取走的。“蒙XX”的弟弟在其公司客户交接单上的签了“蒙XX”的名字。此外,该证人还提供了与“蒙XX”之“弟弟”在商谈办理天津快联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期间,其二人之间的手机信息留存截图。以及“蒙XX”的“弟弟”通过QQ邮箱发送给其的天津快联公司办公地点的场景照片等。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0月17日,经由孙××对带有犯罪嫌疑人头像的12张不同照片进行辨认后,其指认出编号为3的头像照片(陈相周)就是与其联系人员,自称为“蒙XX”的弟弟。10、证人方×(宁波市江北富丽贸易有限公司经理)证言证明,其公司主要经营珠宝和黄金批发及零售。2013年9月6日下午1点多,有两名男子来到店里购买黄金。该二人经过划价购买了黄金、白银、铂金饰品和很少量的金条、银条。他们使用四张借记卡,在店内的POS机上刷卡消费总额是563.7852万元,其可以提供交易凭证。该两名男子说普通话,其中一名身高约1.7米,另一人身材略高,像是浙江一带的口音。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0月19日,经由证人方××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其指认3照片上的人(陈相周)就是在其店里购买黄金的其中一名男子。11、证人朱××(宁波市江东爱利莱珠宝行法人代表)证言证明,2013年9月6日10点多,有两名男子来其店内购买黄金。经过商谈,他们使用三张银行借记卡在店内的POS上划卡消费101.86869万元,购买了黄金饰品和少量的金条。其可以提供交易的凭证。该两名男子,其中一人身材微胖,说的是宁波话。另一人身材略高,没有说话。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0月19日,经由证人朱××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其指认3号照片上的人(陈相周)就是到其金店购买金货的人之一。12、证人邱××(银都大厦物业公司保安主管)证言证明,其在银都大厦负责保安和存车场。天津快联公司的地址在银都大厦A座2802室,该室房主叫符××是北京人,租房时其看到天津快联公司的一名男子和房主一起来看房。天津快联公司是2013年的六七月份开始营业的,其基本上就没怎么见到这家公司的人,这家公司究竟干什么,其也不了解。9月份,租期还没到,天津快联公司突然就不干了,人员也都不知道去哪了。其感觉比较反常。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27日,经由证人邱××对带有犯罪嫌疑人头像照片的12张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后,其指认3号头像照片(陈相周)就是案发前与房主一起来银都大厦看房并办理租赁手续的犯罪嫌疑人。13、证人匡×(银都大厦物业公司物业经理)证言证明,其主要负责银都大厦物业的全面工作。天津快联公司的地址在银都大厦A座2802室,该套房是北京人符××购买的。天津快联公司是直接从房主手里租赁的,这家公司也就经营三四个月的时间,其不了解该公司的情况。房主告诉物业公司2802室的水费找天津快联公司的陈杰收取,陈杰的电话是137××××9633和137××××0039。物业公司是每个季度收取一次水费,但从收费记录本上看,物业没有找陈杰收过水费。估计是还没有来得及收取,他的公司就不干了。14、相关的书证分别证明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信息》证明,天津快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华××。(2)《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13年8月1日,天津快联公司的股东詹××、高××二人,已将该公司各占的股份转让给“蒙XX”。(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自2013年8月1日,天津快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股东已变更为“蒙XX”。(4)天津联合创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据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在为天津快联公司办理股权转让业务期间,新接手股东自称“蒙XX”,一同办理业务的还有一名自称“蒙XX”之弟的蒙姓男子。在领取手续过程中,该“蒙姓男子”向其公司出具一份纸质手写“说明”,上面的字迹均为该男子亲笔所写。在其公司两张客户交接单上“蒙XX”的签字亦为该男子亲笔所写。另外天津快联公司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上,乙方的签字也为该男子亲笔所写。且附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客户交接单、说明书,其上载有“蒙XX”的签名相互印证。(5)银行承兑汇票转让承诺书证明,天津快联公司实际控制人蒙XX委托经办人陈杰,向天津褔翎商贸有限公司转让总计金额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的时间为2013年9月5日。另附有委托陈杰全权代表办理的委托书。(6)杭州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开据的出票人为北京恒昌隆发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富源胜忠商贸中心的,出票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21998886。另附有该张银行承兑汇票分别由被背书单位天津快联公司、天津褔翎商贸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支行等单位背书的情况。(7)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证明,付款方天津赫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收款方天津快联公司之间,承兑21998886往来款的支付情况。具体如下:①2013年9月5日10:46:25,交易成功800万元。②2013年9月5日16:32:48,交易成功164万元。(8)中国银行宁河支行出据的贴现凭证证明,持票人天津褔翎商贸有限公司承兑的杭州银行北京分行汇票1000万元,贴现率5.3‰。贴现利息323300元,实付贴现金额9676700元。且该行出据书证证明,该笔款项于当日汇入客户在工商银行天津小白楼支行的同名账户。(9)中国银行转账传票证明,该笔承兑汇票贴现收取天津褔翎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融资咨询费用25530.85元。(10)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交易明细账等书证分别证明,2013年9月5日,天津快联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东马路支行,分两笔共计进账964万元。其后又分数笔向户名为“蒙XX”的4个银行账户(济南1个,宁波3个)转款800余万元的进账情况。(11)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据的交易明细,兴业银行个人跨行通存通兑业务凭条,宁波银行银联柜面取款业务凭证,招商银行个人取款凭条,中信银行个人取款凭条,中国光大银行个人取款凭证,平安银行“柜面通”跨行现金取款凭证,浙商银行个人取款凭证,广发银行取款凭条,“蒙XX”银行卡交易明细账等书证分别证明,以“蒙XX”的名义多次取款的相关情况。(12)香港爱利莱珠宝集团有限公司出据的质量保证单及宁波富丽珠宝清单均可证明,被告人陈相周等人在浙江省宁波市购买黄金饰品的品种、数量、价值等情况。(13)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中国光大银行支付交易凭条均可证明,被告人陈相周等人购买黄金饰品共计付款6663893.90元的情况。(14)天津市公安局出据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及相关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9月29日,侦查人员在浙江省宁波市一出租屋内抓获犯罪嫌疑人陈相周,并在该处扣押相关物品,包括现金20.59万元,金黄色金属项链144条,金黄色金属戒指77枚,金黄色金属手链75条,银色金属链1条,“大重九”牌香烟5条,“和天下”牌香烟8条,iphone5S手机1部,“ROLEX”字样手表1块,黑色有“LV”字样手提包1个,褐色墨镜1副,苹果牌电脑1台,ipad2平板电脑1部,驾驶证2本,银行卡12张,居民身份证11张等物品。(15)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2)鄂宜都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陈相周因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其于2012年5月7日刑满释放。15、在案视频录像资料及公安人员出据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公安人员自浙江省宁波市的相关银行调取了犯罪嫌疑人取款时的监控录像。经庭审中播放可以看出,所有的取款业务均是由被告人陈相周一人办理,取款过程中无他人陪伴。16、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出具的津价认鉴刑字(2014)第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价格鉴定标的为千足金饰品项链、手链、脚链、戒指295件,重5889.99克。价格标的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014376.58元。17、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出据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相周的年龄、身份等个人状况。18、被告人陈相周供述,2013年6月,其与“李X”来到天津。“李X”是其在浙江省宁波市交友网上认识的,后二人一起商议到天津做承兑汇票业务。“李X”将“蒙XX”带来天津并介绍给其相识,“李X”说在天津一起办公司,让“蒙XX”做法定代表人。其是在“李X”的授意下,通过中介公司以2.5万元的费用购买的天津快联公司。变更手续都是“蒙XX”具体办理的,在办理公司转让时并没有真实注资。其租赁了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银丰大厦2802房间作为办公地。“李X”找了一名姓孙的男子做公司的客服经理,后又招聘了5名业务员。由其在中国票据网发布在津承揽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并留下了联系电话。2013年8月中旬,其接到一个客户电话,向其问询承兑汇票的贴现费率问题。9月4日下午三点多钟,给其打电话的天津人带着一名挺矮挺胖的人来到公司,与其面谈了汇票贴现的具体事宜。当晚9点半左右,那名矮胖的人到公司把汇票交给其,是一张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是冒用“陈杰”的假名,以天津快联公司业务经理的身份接的票。其给对方出据了收据和“陈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双方约定票据贴现后打款的时间是9月5日下午4点半。由于当时贴票下家当天的额度已经满了,贴息上浮,其为了做好业务信誉,是赔钱给对方做的贴现。其是通过王XX的公司办理的票据贴现业务,票据贴现后,9月5日,共计分两笔打入天津快联公司账户贴现款964万元。“李X”称,进入公司的贴现款不能一次性划给北京的客户,他要到宁波去转账。9月5日下午,“李X”与其一同乘坐长途大巴车去的宁波。其给交票人发了短信称,贴现款要到9月6日早上打过去。到了宁波,“李X”说,这笔款他要用一下,暂时不能打给北京的客户。“李X”是在长途大巴车上用手提电脑通过网银操作划款的,将款打到由他控制下的“蒙XX”等几个人账户。9月6日早上,其与“李X”到达宁波市,“李X”称,这笔款由于账户出了问题,不能打给对方了,汇票也要6个月才能到期,他要用钱购买黄金升值。后其陪同“李X”去了江北和江东的两家珠宝店,在店内POS机上用银行划卡,共计购买了价值600多万元黄金、铂金和银饰品。9月6日、7日、8日三天,“李X”给了其七八张银行卡,其在中行、农行、兴业银行等网点的柜台及ATM机处,共计取款大约100多万元。这些贵重金属制品和现金都交给“李X”拿走了。后其到宁波市时代广场A座一处公寓花了2万多元租的住房,花了1万多元买了20条香烟,就在出租房内呆着。在其全部取完款后,“李X”告知其租住处的行李箱内有东西,自己回去看,不要对任何人讲。之后,“李X”带着其余的财物和曾经胁迫其的两名男子走了。其打开箱子看到里面有一部分购买的贵重金属制品及20万元的现金。在抓获时,查扣的现金中有5900元是其自己的,手表、钻戒和ipad2是案发前其购买的,项链、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和手机、香烟等都是案发后购买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相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惩处。据此,公诉机关指控陈相周构成诈骗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陈相周于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认基本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尚可。同时结合陈相周参与本起诈骗犯罪的程度,以及查获其赃款、赃物的数量等相关情节。可予依法及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针对于陈相周的辩解所称,其实施诈骗是受“李X”指使的,且诈骗后取款等也是受“李X”等人的胁迫。经查,根据侦查确认,浙江省宁波市没有“李X”其人。又结合调取的相关银行取款视频监控录像显示,所有的取款业务均是由陈相周一人办理,取款过程中无他人陪伴的情节。故陈相周的辩解没有相关涉案同案犯的供述予以印证,且与本案客观证据相悖,不足采信。同时,陈相周的辩护人所持,陈相周系被胁迫参与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陈相周辩解称,其能够配合公安人员主动交代钱款和金银饰品的存放地点。其辩护人亦认为,陈相周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酌情采纳。陈相周的辩护人提出,陈相周在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承兑汇票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查,陈相周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收购公司,设立虚假的法定代表人,后冒用假名,又以低于银行贴息的利率骗取他人汇票,在获取银行贴现款后,即转入个人控制的多个账户,用于个人消费及挥霍。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法律构成,应当以诈骗罪论处。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证据均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其辩护人还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陈相周是组织者、策划者,不能认定陈相周是主犯,也不能认定陈相周为唯一罪犯。陈相周只能对200余万元的犯罪所得承担法律责任。经查,根据涉案相关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陈相周积极联系收购公司,后使用化名,采用谎言骗得他人汇票,积极联系转让公司贴现汇票,且在得知银行贴现款到账后即潜逃。在潜逃异地后,多次赴银行提取大量诈骗款项,伙同他人使用诈骗款项购买大量金银饰品及个人消费、挥霍。其在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作用较为突出。故其不但应当对全案负责,同时还应当依照其地位、作用,参与程度等依法处罚。辩护人所持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相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26年9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205900元;金黄色、银色金属饰品295件(价值人民币2014376.58元。详见天津市公安局扣押清单);依法由天津市公安局发还被骗单位北京市富源胜忠商贸中心。涉案其余赃款依法继续追缴。三、涉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虚假的公民身份证11张,驾驶证2本,手机、电脑等物,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如海代理审判员 刘 毅人民陪审员 秦玉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艳阁速 录 员 韩 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