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蔡民初字第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邵文干与李德华、裔彩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文干,李德华,裔彩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蔡民初字第0299号原告邵文干。委托代理人孙元昶,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德华。被告裔彩群。原告邵文干与被告李德华、裔彩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文干的委托代理人孙元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华、裔彩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文干诉称:被告于2003年3月21日始在原告地处盐城市亭湖区黄海东路7号永红装璜材料经营部,累计欠得铝合金板材及配件款共计111281元,并立欠据在原告处。后被告因经营不善外出躲债,经原告多方寻找,于2013年元月份找到被告,被告承诺今年3月份结帐,约定到期后被告手机关机,无法再联系。故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德华、裔彩群归还原告欠款合计111281元,并承担自诉讼之日至判决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3年3月21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德华欠原告门市铝材款85080元。2、2003年3月25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德华欠原告门市铝材款4679元。3、2003年3月29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德华欠原告门市铝材款1238元。4、2003年3月29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德华欠原告门市铝材款6676元。5、2003年4月3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裔彩群欠原告门市铝材款491元。6、2003年4月14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裔彩群欠原告门市铝材款157元。7、2003年5月26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裔彩群欠原告门市铝材款1430元。8、2003年6月5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德华欠原告门市铝材款2423元。9、2004年元月7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德华欠原告门市铝材款8657元。10、2004年元月11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德华欠原告门市铝材款450元。11、原告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有经营装璜门市资格。12、两被告婚姻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上述12份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李德华未作答辩。被告裔彩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德华、裔彩群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3年3月21日向永红经营部欠材料款85080元、2004年元月11日向永红经营部欠材料款450元、2004年元月7日向永红经营部欠材料款8657元、2003年6月5日向永红经营部欠材料款2423元、2003年5月26日向永红经营部欠材料款1430元、2003年4月14日向永红经营部欠材料款157元、2003年4月3日向永红经营部欠材料款491元、2003年3月29日向永红经营部欠材料款1238元、2003年3月25日向永红经营部欠材料款4679元、2003年3月29日向永红经营部欠材料款6676元。上述欠款共计111281元。另查明:被告李德华与被告裔彩群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原告邵文干在盐城市亭湖区黄海东路7号经营“盐城市亭湖区城东永红装璜材料经营部”从事个体经营。以上事实有原告邵文干当庭陈述、欠款条据、两被告人员库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李德华、裔彩群向原告邵文干经营的“盐城市亭湖区城东永红装璜材料经营部”购买装璜材料,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没有归还,应承担归还欠款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德华、裔彩群系夫妻,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德华、裔彩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华、裔彩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邵文干欠款人民币111281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李德华、裔彩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梁 娟人民陪审员 张功建人民陪审员 周烨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