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中法刑一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某毛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汕中法刑一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毛,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西胪镇陂头陈厝寨宫前围**号。2014年5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毛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海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4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毛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刑事诉讼部分2014年2月21日晚,被告人黄某毛因打电话给苏丽洁时,王某海在旁插嘴而不满。2014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毛来到汕头市永和街68号仓库后与王某海发生争执,遂用携带的刀具砍伤被害人王某海双腿,致其双下肢多处受伤,致肢体多个创口。2014年2月26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海双下肢的创口符合利物所致,余损伤符合钝物所致,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是否构成重伤,待治疗终结,双下肢功能恢复后复检。2014年6月17日,经法医复检鉴定,被害人王某海双下肢的创口符合利物所致,余损伤符合钝物所致,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海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案发地点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苏丽洁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案发地点照片的辨认笔录,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汕金公(司)鉴(法活)字(2014)02037号、060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黄某毛的供述和对作案地点照片辨认笔录等。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2014年2月22日凌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海在汕头市永和街68号被被告人黄某毛持刀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海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伤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海到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共8918.13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姓名为王某海的身份证明、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某毛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依法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海的经济赔偿责任。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黄某毛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海的医药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23688.79元。该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海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人黄某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黄某毛上诉提出,事情是被害人挑起的,也是对方先动手,其被迫自卫,应属防卫过当。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原审上述列举的证据证实,且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黄某毛提出本案系被害人挑起,也是对方先动手上诉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其行为属防卫过当的上诉意见,经查,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爱民审判员 曾昭雄审判员 陈良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志龙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