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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72年6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刚,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衍康,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公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恩猛、助理检察员武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刘刚、王衍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东昌府区沙镇镇郭庄村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村村东时,与在路边树下乘凉的郭某甲发生碰撞,致郭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一方与被害人郭某甲一方于2014年8月20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36000元并已过付。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案情说明,证人郭某乙、潘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属初犯、偶犯,要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宋某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依法应予刑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处理,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李泽辉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