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民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学文与相发明、席敦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文,相发明,席敦连,孙志涛,李云志,赵启德,相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276号原告王学文。委托代理人孙传杰,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相发明。被告席敦连。被告孙志涛。被告李云志。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树华,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启德。被告相丽。原告王学文与被告相发明、席敦连、赵启德、相丽、孙志涛、李云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传杰,被告李云志及被告相发明、席敦连、孙志涛、李云志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启德、相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文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相发明、席敦连借原告王学文现金22万元。该借款由被告赵启德、相丽、孙志涛、李云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后于2013年9月6日返还借款3万元,余款19万元被告相发明、席敦连至今未还,被告赵启德、相丽、孙志涛、李云志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9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相发明、席敦连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约定为一个月,从2011年10月30日至12月30日;该借款到期后因本二被告无力还款,2012年1月18日,由本二被告、原告及担保人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约定22万元的借款于2012年2月28日前还清;迄今本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年底还款0.5万元,2013年9月6日还款3万元,其余欠款18.5万元被告没有返还,争取在2015年年底前全部还清。被告孙志涛、李云志辩称,本二被告提供担保属实,按照保证合同中的约定,担保的期间为债务到期后两年,即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1日,原告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借款人的意见相同。被告赵启德、相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王学文与被告相发明、席敦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相发明、席敦连共同向王学文借款22万元。同日,原告王学文与被告赵启德、相丽、孙志涛、李云志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四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王学文向被告相发明、席敦连交付借款现金22万元,相发明、席敦连共同向王学文出具借款借据、收到条各一张。2012年1月18日,原告王学文与被告相发明、席敦连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本案借款于2012年2月28日前还清,担保人赵启德、孙志涛、李云志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认可。2013年9月6日,被告相发明、席敦连返还王学文借款本金3万元,余款19万元一直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案在庭审中,原告王学文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11月30日开始,按本金2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2013年9月6日,从2013年9月7日开始,按本金19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收到条、还款协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还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被告相发明、席敦连根据“个人借款合同”共同向原告王学文借款,王学文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二借款人对此亦予以认可,双方借贷合同已生效。相发明、席敦连应按“还款协议”中的约定按时返还借款,逾期应赔偿给王学文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相发明、席敦连辩称已经返还王学文借款本金3.5万元,但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实,因王学文只认可其中的3万元,该3万元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故相发明、席敦连尚欠王学文借款本金19万元。王学文要求的逾期利息损失,因其与相发明、席敦连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于2012年2月28日前还清借款,故逾期利息损失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2年2月29日开始计算。另外,根据“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及“还款协议”中对债务履行期限的约定,至本案起诉之日,保证人赵启德、相丽、李云志、孙志涛提供的保证已过保证期间,故四被告不再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赵启德、相丽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相发明、席敦连返还原告王学文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2年2月29日开始,按本金2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2013年9月6日;从2013年9月7日开始,按本金19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5995元,由被告相发明、席敦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吉审 判 员  徐志友人民陪审员  相益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