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范民初字第0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范民初字第01811号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范县。被告姜某某,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范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海廷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姜某某称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7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被告姜某某借款时出具的7万元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姜某某未提交书面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30日,被告姜某某称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7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称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应为无期限借款,因此,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关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不尽合理,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7万元与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清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