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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祁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其朋友在本市中心广场北侧车站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一方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用自己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从背部将被害人王某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该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物证、谅解协议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和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朋友酒后在本市中心广场北侧车站处因争抢出租车与被害人王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王某背部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系左侧血气胸、左肺基地干外侧血管破裂、左肺下叶破裂、左侧肋间血管破裂、左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物证、谅解协议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留作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波代理审判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鲁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晓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