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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体有限公司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金银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众邦公司)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星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兰州众邦公司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4)华蓥民管字第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在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原审法院仅凭推定认定为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的裁判理由有悖法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兰州众邦公司与四川星星公司在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第七条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可向(当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中的“当地”指向不明,不具有唯一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兰州众邦公司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华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华蓥市人民法院(2014)华蓥民管字第1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华蓥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政审 判 员  罗乔军代理审判员  陈 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竹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