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谢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于2013年12月15日16时许,在单县开发区单县博雅苑小区建设工地上,因琐事与段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谢某甲将段某某的鼻部打伤,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谢某甲已与被害人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耿某某、单某某、刘某、刘某某、芦某某、谢某乙、谢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艳丽人民陪审员 石翠英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