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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随案一并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4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秋霞、李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晚,被告人赵某在昆明市官渡区双桥村夜市街,盗窃了被害人尹某某的一部“cayon”牌Q1手机及周某的一部“小米”牌手机,后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2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某处以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上述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审理程序,被告人赵某当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报案及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情节及量刑规范化处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婉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静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