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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行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津市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袁万松、夏玲计划生育行政征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津市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袁万松,夏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津行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津市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津市市九澧广场。法定代表人朱泽兴,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袁万松,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津市市。被执行人夏玲,女,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津市市。申请执行人津市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津市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袁万松、夏玲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津市市征决(2014)X422号计划生育行政征收决定。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津市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津市市征决(2014)X422号计划生育行政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于2014年8月30日在湖南省津市市渡口镇新湖村违法超生一孩,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和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逾期未行使该权利。2014年9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津市市征决(2014)X4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男方征收社会抚养费18496元,对女方征收社会抚养费18496元,合计征收36992元。被执行人在签收该文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本院认为,津市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津市市征决(2014)X42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津市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津市市征决(2014)X42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芳审判员 张 林审判员 韩先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