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永上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奥星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上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奥星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813号原告:永上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强。委托代理人:欧阳俊、陈秀微。被告:浙江奥星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洪利。委托代理人:徐瑞君。原告永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奥星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包崇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上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俊、被告浙江奥星机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瑞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上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原告一直向被告供货,并签订《购销合同》。2013年6月份,原、被告进行对账,后经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收,被告陆续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119975.1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永上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浙江奥星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9975.1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浙江奥星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621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被告浙江奥星机电有限公司答辩称:1、欠部分货款是事实,但起诉金额应提供依据;2、2013年6月份双方进行对账,并未结算。货款未给付并非答辩人单方原因造成,因此,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永上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注册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4.发货清单及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5.ems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浙江奥星机电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7,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2013年6月,经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6月被告尚欠货款526219.05元。事后,被告陆续还款,尚欠货款116219元。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奥星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永上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货物,由此所形成的买卖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在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剩余货款116219元,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仅欠10万元以下的货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奥星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永上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16219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1312元,由浙江奥星机电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2624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包崇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福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