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稷刑一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河津市,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殿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2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晋MXXX**、晋M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载40吨煤,沿稷南大街由东向西以87km/h的速度行驶至稷王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程某某驾驶的晋MXX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晋MXXX**雪佛兰小型轿车起火,造成程晓静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稷公交字认字(2014)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运中民终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4)稷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且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程某某家属对被告人张殿学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经过证明、车辆发还告知书、现场照片、丧葬费收条;尸体检验记录、山西省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稷山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2014)运中民终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谅解书(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超载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也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被害人家属已取得赔偿,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在审理期间,委托河津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殿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该局来函,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本院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兰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海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