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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郭娟 与尚文兵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娟,尚文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郭娟,女,汉族,1980年3月10日出生,系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赵小平,系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文兵,男,汉族,1970年4月21日出生,系个体户。原告郭娟与被告尚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张良、审判员袁远、人民陪审员柴占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娟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一周内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尚文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尚文兵向原告郭娟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郭娟现金贰万元,20000元2014年5月1日尚文兵”。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郭娟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文兵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尚文兵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文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娟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尚文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良审 判 员  袁 远人民陪审员  柴占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