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春法潭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袁某与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春法潭民初字第224号原告:袁某,女,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住广东省阳春市,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969。委托代理人:容劲。被告:黎某甲,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6417。原告袁某诉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容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珠海务工时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到阳春市××甲镇民政办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黎某乙(儿子现已10岁)。由于双方婚前认识不久,在未完全了解下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被告向原告隐瞒其病史,欺骗了原告。儿子出生后,被告从不过问儿子的情况也从未支付过抚养费。双方因家庭经济而引发矛盾,现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四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在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联系,也没有共同生活。诉请:1、原告袁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儿子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某甲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珠海市务工时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到阳春市××甲镇民政办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黎某乙(儿子黎某乙现随原告在珠海读书生活)。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一般,会因日常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阳春法潭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没有联系,也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庭审时自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明示抚养儿子黎某乙,并自行负担抚养费。儿子黎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并且书面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袁某共同生活,由原告袁某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2013)阳春法潭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黎某乙寄给法院信件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但后来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巩固和继续培养,因家庭琐事及儿子抚养问题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没有抓住有利时机修复夫妻之间的感情裂痕,原、被告仍没有共同生活。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离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黎某乙自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有相对熟悉、稳定的生活、读书环境,由原告袁某抚养,有利于其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由其自行抚养,并明示自行负担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愿,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黎某甲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二、儿子黎某乙由原告袁某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辉审 判 员 黄祖健代理审判员 颜金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姗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