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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民一终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岳金东与要明学、国网河北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要明学,岳金东,国网河北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一终字第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要明学,农民,现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金东,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王利龙,威县洺州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县开放路北侧中华大街西侧。法定代表人梁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红家,该公司安全总监。上诉人要明学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县人民法院(2014)威民一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要明学、被上诉人岳金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利龙、被上诉人国网河北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邱红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案件事实:2014年2月28日上午十时许,原告在威县洺水西路路北门面装修工程上干活,因触电受伤,在威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医疗费14158.21元;后转入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26天,医疗费78854.77元;交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要明学为原告岳金东垫付医疗费16400元。对原、被告争议的原告岳金东和被告要明学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原审查明:1、依据门店装修工程合同书,被告要明学承包门店整体装修,承担安全质量,2、经审理查明:(1)开工第二天被告给了原告及另两个工人赵继龙、岳西彬1000元,应视为工资;(2)装修门面工具脚手架由被告要明学负责联系租赁,原告岳金东及另两个工人负责安装;(3)被告要明学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但证人并没有当庭证实原告岳金东与被告要明学是承揽关系。综上应认定原告岳金东与被告要明学是雇佣关系。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触电原因,原审查明:1、本院从威县公安局洺州派出所调取赵继龙、岳西彬的询问笔录中,证实,(1)有许多电线搭在原告工作的脚手架上,且将电焊机及电焊机的插排都搭在脚手架上;当工人指出“这么多电线搭上架子别出事”,被告要明学的回答是“没事,你们搭吧,有事找我”;(2)工人岳西彬站在地上将角铁递给站在架子中间的赵继龙,赵继龙将角铁递给站在架子上边的原告岳金东,在赵继龙将角铁向原告岳金东手中递,岳金东抓住角铁赵继龙还没有松手的时候,角铁碰到了脚手架,发生触电,赵继龙掉下来,岳金东瘫坐在架子上。2、从城区供电分局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有许多线缆从脚手架中穿过;电焊机及线都在脚手架上搭着,并且多处接头;极不规范的电源外接线;地上有断了的电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测量现场10千伏高压线对地距离为11.8米。根据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证实原告诉称“向施工架设的架子第四层传递装修用三角铁时,被头顶上的高压电击伤”与事实不符。原告触电原因系因为原告正在使用的架设在脚手架上极不规范的低压用电传导击伤。参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岳金东的误工费为973.44元、护理费3365.7元、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原审认为,原告岳金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知道存在安全用电隐患的情况下仍继续施工,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40%责任,自负40%费用计39460.85元;被告要明学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应承担安全施工义务,在工人已经指出有漏电可能性的情况下,却没有改正,致使事故发生,应承担60%的责任,负担60%费用计59191.27元,减��已垫付的医疗费16400元,余42791.27元。供电公司对低压用电承担监管责任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用户自身过错造成电力运行事故,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国网河北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要明学赔偿原告岳金东各项费用人民币42791.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岳金东对被告国网河北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0元,减半收取人��币1345元,由原告岳金东负担人民币540元,被告要明学负担人民币805元。宣判后,要明学不服上诉主要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只是为被上诉人介绍该工程;2、被上诉人是门面装修和专业团队,应懂得用电规则,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被上诉人违反操作规程、麻痹大意造成的;3、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门店装修合同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开工第二天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1000元,是被上诉人借用购买施工用品,不应视为工资;5、被上诉人与赵继龙、岳西彬是利益集团,依据证据规则,有利益关系的人不能作证;6、上诉人当初介绍该工程时,已经与被上诉人讲明,一切责任与上诉人无关。岳金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承认现场施工的架子等工具是自己提供的,并承认自己第二天支付了岳金东1000元工资,并且有赵继龙、岳西彬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岳金东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庭审中,虽然要明学对岳金东提供的要明学与威县康丽金店签订的门店装修工程合同的复印件的证据效力提出异议,但承认其曾与威县康丽金店签订过门店装修工程合同且工程为整体装修,故其上诉所称的其只是该项工程介绍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岳金东主张其与要明学为雇佣关系,为支持其主张其提供了赵继龙、岳西彬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并与要明学支付给岳金东、赵继龙、岳西彬1000元工资及由要明学提供角架的事实相佐证。要明学关于其支付的1000元并非是工资,角架并非其提供,其与岳金东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由于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明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上诉人要明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宝成审判员  董建一审判员  王 龙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