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12月5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衡南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智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实施盗窃,共盗得四条香烟、摩托车一台,价值共计2510元。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其表哥许某某家玩时,趁无人之机,将许某某放置在厅桌上的四条红双喜香烟盗走,并以300元钱的价格卖至阳某乙处。经鉴定,被盗香烟价格360元钱。现香烟已追回并发还。2014年1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衡南县洪山镇天宇网吧门口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男式125型“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盗走。随后,胡某某将摩托车推至附近的摩托车行,请车行店主胡某某更换摩托车锁,驾驶该车行至衡南县花桥镇,并以600元的价格抵押给阳某甲。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150元。现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肖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证人阳某甲、胡某某、阳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辩解称,其成立自首,经审查,胡某某并非自动投案,而是公安机关在衡南县洪山镇双林街(洪山镇信用社对面)将其抓获的,故其关于成立自首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胡某某虽不成立自首,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胡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11月24日起到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时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辇人民陪审员 蒋枝宏人民陪审员 陶玉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