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周×1与康×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1,康×,周×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1,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女,1959年4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2,女,1983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冰,男,1980年2月6日出生。上诉人周×1因与被上诉人康×、周×2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5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2014年10月,康×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前夫周×3生育一子一女,即周×2、周×1。现周×2、周×1均已成年,我与周×3于2013年10月离婚。我常年腰椎疼痛,不能从事体力劳动,且年岁已高,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周×2、周×1不仅不照顾我,亦不给我生活费,故诉至法院。现起诉要求:1.周×2、周×1每人每月支付我生活费800元。2.周×2、周×1凭票据各承担我医疗费的二分之一。3.诉讼费由周×2、周×1负担。周×2辩称:我从来也没有说不给我母亲钱,因为我母亲从来都不和我们姐弟俩沟通,和我父亲离婚也没有和我们商量。我现在在不老屯卫生院做医生,月收入6000元。我也成家了,有一个5岁的孩子。康×主张的生活费数额过高。周×1辩称:我现在临时在密云县巨各庄镇政府当保安,月收入2700元,我也成家了,也有5岁的孩子,我爱人在家照顾孩子,没有工作,我没有能力支付赡养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与其前夫共生育一子一女,即周×1、周×2。康×与其前夫离婚后,一直在其姐妹家居住生活。现康×要求子女给付生活费、医疗费等对其尽赡养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给付康×生活费并由周×2、周×1平均分担康×医疗费等意见达成一致,但在调解书送达前,周×2反悔。另查,康×除国家发放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外,无其他收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康×体弱多病,康×要求周×2、周×1给付生活费、平均分担医疗费,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生活费给付的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据康×实际生活所需及子女给付能力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二○一四年十二月起,周×2每月给付康×生活费四百元,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各结算一次。二、自二○一四年十二月起,周×1每月给付康×生活费三百元,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各结算一次。三、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康×所花医药费(凭票据),由周×1、周×2各负担二分之一,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各结算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周×1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没有稳定收入,我没��经济能力给付我母亲赡养费;原审判决我给付医药费(凭票据),但此认定显然过于笼统,医药费票据至少需要社区医疗单位以上的医疗单位开具。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每月给付康×生活费100元,医药费必须凭借社区医疗单位或社区医疗单位以上的医疗单位开具票据,我才能承担一半费用。康×同意原审判决;周×2同意每月给付康×生活费400元,但医药费必须凭借社区医疗单位或社区医疗单位以上的医疗单位开具票据,才能承担一半费用,周×2没有上诉。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在父母年老时,给予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是义不容辞的责任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中,康×体弱多病,上诉人作为其子女,理应对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审法院酌定的每月给付三百元赡养费,较符合现今生活所必需支出的经济成本。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亦会有暮年的一天,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是每个老人的期盼。请上诉人为了自己的将来,做好子女的表率,赡养老人,善待父母。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35元,由周×1、周×2各负担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周×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 淼代理审判员 刘建刚代理审判员 郑吉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可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