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宣城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谢圣山、沈惠娟、安徽省宣城市恒泰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谢圣山,沈惠娟,安徽省宣城市恒泰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222号原告:宣城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斌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敏,该公司职员。被告:谢圣山,男。被告:沈惠娟,女。被告:安徽省宣城市恒泰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惠娟,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司云,女,宣城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原告宣城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金小贷公司)诉被告谢圣山、被告沈惠娟、被告安徽省宣城市恒泰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詹立新、汤敏,被告谢圣山、被告沈惠娟及被告圣都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司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金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6月9日,谢圣山、沈惠娟以恒泰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与汇金小贷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谢圣山、沈惠娟向汇金小贷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月利率18.66‰,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恒泰公司承诺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汇金小贷公司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履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谢圣山、沈惠娟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恒泰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谢圣山、沈惠娟及恒泰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谢圣山、沈惠娟、圣都公司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对借款与担保事实不持异议,希望能够协商处理。汇金小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汇金小贷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谢圣山、沈惠娟身份证复印件及恒泰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各方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进账单、恒泰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1、汇金小贷公司与谢圣山、沈惠娟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逾期利率,汇金小贷公司依约发放了借款。2、恒泰公司为谢圣山、沈惠娟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谢圣山、沈惠娟、圣都公司对两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谢圣山、沈惠娟、圣都公司未提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汇金小贷公司所举证据一及证据二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9日,汇金小贷公司与谢圣山、沈惠娟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谢圣山、沈惠娟向汇金小贷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6‰,按月结息;借款逾期的,逾期罚息为月利率20‰基础上加收2.1%确定。恒泰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盖章,承诺为谢圣山、沈惠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同日,汇金小贷公司如约发放150万元,后谢圣山、沈惠娟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30日,汇金小贷公司以多次催讨借款无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案涉《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本案中,谢圣山、沈惠娟向汇金小贷公司借款事实清楚,其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汇金小贷公司主张谢圣山、沈惠娟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逾期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0‰基础上加收2.1%确定作出约定,现汇金小贷公司主张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汇金小贷公司主张恒泰公司为谢圣山、沈惠娟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圣山、被告沈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城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安徽省宣城市恒泰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谢圣山、被告沈惠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圣山、被告沈惠娟追偿。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谢圣山、被告沈惠娟、被告安徽省宣城市恒泰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继泽审 判 员 储全胜代理审判员 陶缘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晔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