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执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运辉与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扣划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吴运辉;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149-1号申请执行人吴运辉,男,汉族,1986年6月25日出生,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被执行人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法定代表人冯培振,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银仲裁字43号裁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吴运辉与被执行人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吴运辉办理贺兰县颐和园7-1-102室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手续,案件仲裁费1300元由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吴运辉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50元,执行标的共计13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高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