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杨廷光诉任海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廷光,任海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32号原告:杨廷光,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企业董事长,住铜鼓县永宁镇。被告:任海辉(飞),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铜鼓县永宁镇。委托代理人:李水春,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廷光诉(以下简称原告)被告任海辉(飞)(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被告建房出售,要求原告帮其垫建房款100万元,约定一年后归还,并保证利润30万元。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后经原告多次催问,仅于2013年到2014年期间归还75万元。2014年1月24日,经双方核实,被告尚应付原告55万元。被告当即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承诺将欠款55万元在2014年2月底还清,如逾期归还,则用被告在槽口建的房屋以每平方米1200元计价折抵。但被告仍未兑现承诺。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5万元,并按100万元每年30万元的标准计算利息。被告承认原告诉称事实,但要求宽限还款时间及减免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原告为被告垫资100万元,用于建房出售,双方约定:垫资款一年后返还,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利润。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经原告催问,于2013年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陆续归还75万元。2014年1月24日,经双方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5万元。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55万元的欠条,并承诺在2014年2月底归还欠款,如到期未还,则以被告在槽口所建房屋按每平方米1200元计算,折抵欠款。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被告没有归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另查明,2011年5月,人民银行公布的各商业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5%。2014年1月,人民银行公布的各商业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资100万元建房,但并不参与经营管理,且约定一年后返还垫资款,并分配固定利润30万元,也没有承担经营中的风险,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伙性质的垫资关系。原告的垫资,实际上是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垫资款100万元,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返还。原、被告之间基于垫资约定的一年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利润的协议条款,可视为对借款利率的约定。由此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30%。约定的利率超出了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但被告从2011年5月至2014年1月,实际只支付了30万元利息,借期内的利息总数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借款利息的上限。因此,对于2014年1月24日以前,双方已实际履行的利息部分,本院不再调整。2014年1月24日,双方对欠款核算后,由被告重新出具欠条,视为双方对此前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结算,被告应按确认的借款本金55万元返还原告,并按照银行同类借款利息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任海辉(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杨廷光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未自动履行,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任海辉(飞)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应由被告向原告迳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