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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76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陶雷,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登戈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陶雷、被告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7日经上海���闸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市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三泉路房屋)是被告与被告女儿陈某某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前购买的,购房时被告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三泉路房屋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0121.18元;婚前被告向平安银行贷款30000元,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平安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2103.91元。上述还贷本息的钱款在原、被告离婚诉讼中未予处理,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61112.55元。被告陈乙辩称,婚前被告为购买三泉路房屋向银行贷款500000元及婚前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平安银行贷款30000元均系被告个人债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息的钱款均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其中部分是被告出售己名下的本市��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得钱款、部分是女儿资助被告的钱款、部分是被告的借款,且原、被告婚后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离异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XX年XX月XX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20XX年XX月XX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离婚。20XX年XX月XX日被告与被告女儿陈某某购买了三泉路房屋,房屋总价款为970000元,其中首付470000元,贷款500000元,主贷人是被告,三泉路房屋产权由被告与陈某某共同共有。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归还三泉路房屋贷款本息共计80121.18元。2010年9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平安银行办理小额贷款300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归还平安银行小额贷款本息共计42103.91元。其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还贷的本息为55378.50元;原、被告分居后至离婚时被告还贷的本息为66846.59元。另查明,在(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5407号离婚诉讼案件中,原告称其在中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每月税后收入3000余元,被告称其是自由职业者,每月税后收入3000元左右。离婚时,双方对分居后的工资收入,均未主张分割。审理中,原告否认双方婚后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因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5407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三泉路房屋产权信息、购房合同、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建设银行还贷对帐单、平安银行小额贷款还贷对帐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偿还三泉路房屋贷款本息80121.18元、偿还平安银行小额贷款本息42103.91元,由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平安银行对帐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归还上述贷款本息的钱款均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但又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所还上述贷款本息的钱款,应视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在原、被告离婚诉讼案件中,本院对上述还贷本息的钱款未予处理,现原告主张分割该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分居后双方经济分开等情况,在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所还上述贷款本息时,被告��酌情多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甲人民币25000元;二、原告陈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登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鸿波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