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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巴东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9-30

案件名称

向某某、谭学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向某某;谭学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巴东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生于1994年6月18日,住湖北省巴东县。诉讼代理人涂启念,巴东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诉讼代理人郑家钦,男,生于1948年5月30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退休干部,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人向某某,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2014年4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学念,男,生于1982年1月29日,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521784-3。住所地:恩施州施州大道517号。法定代表人范静,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贺信,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恩施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03642-7。住所地:恩施州航空大道55号兰天新居C栋二楼。法定代表人李明锦,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丁六六,男,生于1965年3月19日,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职工。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被告人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学念、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天安财险恩施支公司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因不可抗拒的原因2014年8月1日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雪梅、书记员彭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涂启念、郑家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学念、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贺信、天安财险恩施支公司诉讼代理人丁六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3年11月6日晚,被告人向某某无证驾驶鄂Q×××××号二轮摩托车,司乘2人,由官渡口镇光明大道往神龙大道方向行驶。8时许,当车辆行驶至官渡口镇加油站上行50米时,被张某驾驶的鄂Q×××××号二轮摩托车超越,张某与谭学念驾驶的鄂Q×××××号越野车相撞,张某倒地,被告人向某某从倒地的被害人张某身上碾压后离开事故现场。后张某损伤程度经鉴定为重伤经认定,被告人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述称,其伤后住院67天,损伤等级经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天;后期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预计12000元。被告人向某某所有的鄂Q×××××号二轮摩托车在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谭学念所有的鄂Q×××××号越野车在天安财险恩施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天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各赔偿张某122000元;2、不足赔偿部分78975.10元由被告人向某某、谭学念、原告人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3张、住院费用清单及病例资料。2、恩施鸿翔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1份,鉴定发票1张。3、张某在城市居住并以此为生活来源的证明,包括杨祖彦用工证明及工商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应当按照城镇人口计算标准获取赔偿。4、交通费发票6张。5、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经质证,被告人向某某表示在被害人治疗中交了2万元,具体赔偿数额以法院认定数额为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险恩施支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伤残鉴定、司法鉴定书没有异议、对于交通费的票据,通过计算应该是450元,与原告人主张的5000元存在差距,有异议。护理费23696元,不知道计算标准,且天数的计算有异议。后期取钢板的费用应该包含后期护理费,不应该重复计算。对于原告人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质证认为,1、医疗费发票中的第三次发票有异议,因为原告人没有附相关的病例资料、住院、出院清单。2、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交通费发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4、原告人提供的证明,均不能达到其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损失的证明目的,且证人应该出庭,个体工商户的复印资料没有原件。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没有异议。5、对9级伤残也没有异议。6、误工损失的天数有异议。7、对于后期治疗费的意见同天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且其已经超过1万元限额。8、护理费应该按照其实际住院的天数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学念表示与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相同。被告人向某某辩称,被害人是在车辆和谭学念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倒地受伤的,其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学念辩称,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不应承担其他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险恩施支公司辩称,1、原告人的医药费同意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由于天安公司已经垫付5000元,所以只需在赔偿5000元。2、对于护理费,对原告人天数的计算有异议。3、对于原告人的身份问题,其户籍证明是在官渡口镇五里堆村7组,所以应该按照农村护理计算。4、对于误工费,通过计算悬殊不大。5、原告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只有450元,只能承担450元。6、对于精神抚慰金法院应该不予支持。天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电子转账回单一份,佐证其于2013年11月8日预付给原告人张某医药费5000元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向某某追偿;原告人在举证质证的过程中,没有提交第三次住院的辅助资料;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只能按照53天来计算,且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人没有脊柱骨折的诊断资料,故误工费不能按照120天计算;对于护理费的标准应该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本案另一当事人冯某应该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晚,被告人向某某无证驾驶鄂Q×××××号二轮摩托车,司乘2人,由官渡口镇光明大道往神龙大道方向行驶。8时许,当车辆行驶至官渡口镇加油站上行50米时,被张某驾驶的鄂Q×××××号二轮摩托车超越。随后,张某与相向行驶的的鄂Q×××××号越野车(由谭学念驾驶)相撞,致张某倒地,被紧跟其后的被告人向某某驾车碾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谭学念在事故中见其越野车冒烟,迅速下车致车辆处于无人控制状态并向后滑行,撞至停靠在公路东侧路边冯某所有的鄂Q×××××上海桑塔纳牌330K8LL0LTD2型轿车右侧。造成张某受伤、鄂Q×××××号越野车、鄂Q×××××桑塔纳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张某损伤程度经鉴定为重伤。2013年11月20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3)第2013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被告人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谭学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1、原告人张某伤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入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又转至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72735.05元(巴东县人民医院15680.60元+恩施州中心医院53817.73元+巴东县人民医院3236.72元)。经原告人张某自行委托鉴定,2013年12月31日,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所司法出具州鸿翔司鉴(2013)法医临床鉴字第1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脾脏切除之伤残程度鉴定为八级;其7-10胸椎体爆裂性骨折之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张某的损伤误工损失日预计需12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张某后期行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预计需12000元,同时预计需住院治疗壹月时间。张某为此支付鉴定费法医鉴定费2300元及交通费等费用。在原告人张某治疗期间,被告人向某某垫付现金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险恩施支公司预付原告人张某现金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学念垫付原告人张某现金8000元。2、原告人张某户籍所在地为巴东县官渡口镇五里堆村7组038号,长期以在官渡口集镇以理发为业。3、被告人向某某所有的鄂Q×××××号二轮摩托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5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学念所有的鄂Q×××××号越野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诊断证明书、病例资料17张、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2份、领条1张、领条2张、EMS邮件详情单2份、送达回证1份、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1份、座谈记录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批表、鉴定结论通知书2份。2、巴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巴公交认字(2013)第2013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二、证人谭学念、冯某、史某1前的证言。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在事故中受伤的经过。四、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五、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事故中所受损伤经法院鉴定为重伤。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等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刑事部分的定罪量刑问题。被告人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部分赔偿了因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二、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1、关于原告人张某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认定。根据原告人张某提交的相关证据、交警部门及本院查证属实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2735.05元;残疾赔偿金137544元(20840元/年×20年×33%);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7766.79元(23642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6278元(23624元/年÷365天×1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按张某主张的住院天数67天及鉴定后续住院30天之和97天×20元/天);司法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以上合计250563.84元。关于本案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原告人张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应参照城镇人口标准,交通费、营养费举证不足等质证和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人张某对误工天数、伤残等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鉴定意见,其举证责任已完结,其居住地现已纳入城镇区划管理,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人张某因伤多次在巴东县、恩施市住院治疗、鉴定及身体多处伤残的实情,对其交通费、营养费本院酌情进行认定。原告人张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人向某某驾驶的车辆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学念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因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人张某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伤害经济损失250563.84元,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恩施支公司、天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包括医疗费10000元,再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总额(156588.79元)中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8294.40元,下余赔偿费用73975.05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及本院认定事实,本院确定被告人向某某承担本起事故70%的赔偿责任即51782.54元,其余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人张某、谭学念分担。谭学念所应负担的11096.26元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天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扣减被告人向某某、谭学念事故中支付给20000元、8000元后,被告人向某某还应赔偿给原告人张某31782.54元,天安财险恩施支公司在11096.26元中应赔偿给原告人张某3096.26元、返还给谭学念原已垫付的8000元。谭学念对被告人向某某还应赔偿给原告人张某31782.5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2735.05元、残疾赔偿金137544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7766.79元、护理费6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250563.8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88294.40元(执行时应减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给原告人张某预付的赔偿款5000元);不足部分73975.05元,由被告人向某某赔偿70%即51782.54元(扣减被告人向某某垫付的费用20000元后,被告人向某某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1782.5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学念赔偿15%即11096.2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人张某自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学念上述应赔偿的11096.2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学念对被告人向某某个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31782.5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学念现金8000元。上述二、三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向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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