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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王淑梅与肖云、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淑梅,肖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姚震,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芳,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云,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兰芳,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淑梅因与被上诉人肖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油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淑梅的委托代理人姚震、陈芳、被上诉人肖云、被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8时15分,机动车驾驶人肖云驾驶陕A516**小型轿车与电动车驾驶人王淑梅发生交通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哈市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云负全责,王淑梅无责任,致王淑梅受伤。随后王淑梅在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住院就诊,于2013年11月15日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1、右侧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术后);2、右侧内踝骨骨折(术后);3、右侧腓骨近端骨折;4、右小腿右足软组织损伤;5、右小腿术后切口部分感染病少许皮肤坏死。”住院60天,陪护一人,支出医疗费17800元(肖云垫付)、伙食费3800元(肖云支付)、交通费600元,王淑梅出院住院是由肖云接送。2014年7月25日经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王淑梅右下肢损伤致胫骨、踝关节骨折,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10级”。原审另查,肖云驾驶的陕A516**号小型轿车在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肖云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王淑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淑梅受伤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哈密市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肖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淑梅无责任。先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肖云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淑梅花费的医疗费17800元,此费用被告肖云垫付的,结合诊断书、出院证、结算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淑梅主张的伙食费3800元是由被告肖云垫付,原告王淑梅也认可,予以确认。原告王淑梅主张的误工费,误工天数过长,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和10.2.17条规定误工日为120天,鉴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认可180天,本院采纳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意见,确认误工天数为180天,误工费10800(60元×180天);原告王淑梅主张的护理费,虽然有医院遗嘱,但是与实际情况不符,护理期过长,结合原告王淑梅的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90天);原告王淑梅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8626元(14313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王淑梅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诊断证明表述:“骨折完全愈合后行右侧胫骨及内踝内固定物,约需各类服用捌仟元。”上述诊断意见不够严谨,费用不确定,建议后续治疗费明确后可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王淑梅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50元;对原告王淑梅主张的电动车损失2000元,由于原告王淑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对原告王淑梅精神抚慰金结合实际,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对于原告王淑梅主张的复印费34.3元,鉴定费725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一次赔偿原告王淑梅包括医疗费17800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在内的两项费用(被告肖云垫付),合计21600元中的10000元,此100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被告肖云支付;剩余11600元,由被告肖云承担;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王淑梅包括伤残赔偿金28626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内的五项费用,合计51376元;三、被告肖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王淑梅复印费34.3元、鉴定费725元,合计759.3元。案件受理费1395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80元,原告王淑梅负担697.5元,由被告肖云负担777.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淑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按照误工天数为180天,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有误,无法律依据,应依据上诉人主张的的误工349天,参照兵团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3000元,折合每日117.8元计算误工费,应为41112.2元;2、一审法院认定护理期为90天,每日120元计算护理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护理天数实际为257天,日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843元,折合每天136.6元计算,护理费应为35106.2元。3、一审法院未对后续治疗费用予以处理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4、一审法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及交通费150元过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肖云答辩意见:认可一审判决对各项费用的计算,对上诉人要求的误工天数及计算标准不认可。对诊断证明书不认可,希望法庭核实。被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认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王淑梅上诉状中提到的误工费、护理费过少不认可,被上诉人称其弟弟在护理,并未提供误工证明,我方认为一审认定误工费也过高。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元是合理的,请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被上诉人肖云驾驶陕A516**小型轿车与上诉人王淑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淑梅受伤,并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肖云负全责,王淑梅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王淑梅住院治疗的事实和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期限和标准问题;2、原审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数额是否适当及对后续治疗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对于误工期限,按照相关规定应该为120天,鉴于被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认可180天,故一审按照180天计算误工期适当。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的误工时间累计为349天,根据上诉人王淑梅的伤情及伤残等级评定情况,上诉人主张误工期为349天明显过长,且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属证据的一种,如何认定应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考虑,原判认定的误工期限180天合理,对上诉人认为误工期应按照349天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王淑梅系火箭农场农八连农工,考虑到兵团农牧工家庭人均纯收入的计算标准过低,本院酌定按照80元/天计算,对上诉人主张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上诉人王淑梅的误工费为14400元(80×180=14400元)。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上诉人王淑梅并未向法庭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判结合上诉人王淑梅的伤情确定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0800元合理。关于交通费,上诉人王淑梅入院出院均由被上诉人肖云接送,原判酌定150元亦无不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上诉人王淑梅的受伤情况结合伤残等级,原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理。关于后续治疗需各项费用8000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书确定为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对上诉人王淑梅请求支付该费用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认定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油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三、被告肖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王淑梅复印费34.3元、鉴定费725元,合计759.3元。”二、变更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油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一次赔偿上诉人王淑梅包括医疗费17800元(被上诉人肖云垫付)、伙食补助费3800元(被上诉人肖云垫付)、后续医疗费8000元,合计29600元中的10000元,此10000元由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被上诉人肖云支付;剩余19600元,由被上诉人肖云承担;三、变更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油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上诉人王淑梅包括伤残赔偿金28626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内的五项费用,合计549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5元、邮寄费80元,由上诉人王淑梅负担624.05元;被上诉人肖云负担850.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上诉人王淑梅负担1143.9元,被上诉人肖云负担25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洪   斌代理审判员 王       豫代理审判员 周   丽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古扎古丽·艾木都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