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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金大康与杨绍裕、何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大康,杨绍裕,何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15号原告:金大康。被告:杨绍裕。被告:何红卫。原告金大康为与被告杨绍裕、何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荣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大康、被告杨绍裕、何红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大康起诉称:被告杨绍裕、何红卫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2%,借期内利息144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期内利息14400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杨绍裕、何红卫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该款是二被告替案外人黄如新所借,黄如新未按照约定归还,所以二被告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杨绍裕、何红卫向原告金大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2%,借期内利息14400元,到期连本带利一起归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杨绍裕、何红卫签名捺印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杨绍裕、何红卫亦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绍裕、何红卫向原告金大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民事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被告杨绍裕、何红卫尚未归还借款,故原告金大康要求其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4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一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2%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绍裕、何红卫归还原告金大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的利息14400元及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本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88元,依法减半收取1294元,由被告杨绍裕、何红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荣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