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田某,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女,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41982********。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沈阳市大东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生女田某某,2012年4月20日出生。婚初感情挺好,后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偶尔吵架,不动手。2014年11月7日被告离开家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孩子由我母亲抚养,我与被告已经没有感情,要求离婚。被告代理人答辩:原告所述相识、登记、婚生女情况属实。婚初感情挺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有时产生口角,但不动手。2014年11月7日被告离开家,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在感情还可以,但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生女田惠馨,2012年4月20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很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志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孔斯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