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3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2月3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禄劝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天海,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某,男,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专科文化,工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丽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海,被告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后并确定恋爱关系,2000年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2年3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3月29日生育儿子赵某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1年原告到茂山镇政府承包食堂后,双方为家人的事情发生纠纷,被告曾提出离婚,但因孩子尚小,原告未同意。2014年12月初,原告得知被告瞒着原告在外借钱,原告亦不知该钱用于何处,原告追问,被告也不肯据实相告。2014年12月15日,原告再次追问被告借钱的事,被告居然当着派出工作人员殴打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3、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价值70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35000元给原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其余均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所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要离婚,被告要求:1、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2、被告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价值70000元),被告愿意支付35000元给原告,2014年,被告从食堂领取伙食费1535635元应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计338783.00元,应由原告承担赔偿一半,即:169391.50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孩子的抚养问题;3、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4、是否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欲证实原告及原、被告婚生儿子的自然情况。2、结婚证原件两本,欲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云AW33**轿车一辆。4、账本原件四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表示认可。被告针对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炮)退字第075034号退伍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在1999年还未认识。2、购物清单复印件三份,欲证实原、被告尚欠的购买猪肉及鸡的款项。3、欠条复印件三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因原告对被告的待证实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因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张某某与被告武某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2年3月20日在茂山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滇字第74号《结婚证》。2002年3月29日生育儿子赵某某。2014年12月12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某因家庭矛盾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某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云AW33**轿车一辆(价值70000元),现有夫妻共同债权16670.00元。现有夫妻共同债务:欠杨某某家猪肉款19183.00元、欠吴某某购鸡款6400.00元、欠冯某某购鸡款5860.00元,合计31443.00元。现有夫妻共同债权16670.00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张某某从茂山镇人民政府财务室领取伙食费20080.00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在一起生活了10多年,婚后生育了儿子,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包容、各改己不足,彼此信任,尚有和好的可能。本案中原告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丽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武建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