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玉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邹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曾用名“邹辉”),打工。2013年4月23日因吸毒被利川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2月14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27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28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在本县楚门镇胡新村沙蟹屋22号004号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魏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邹某在本县楚门镇胡新村沙蟹屋22号004号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魏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邹某在本县楚门镇胡新村沙蟹屋22号004号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魏某、任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邹某在本县楚门镇胡新村沙蟹屋22号004号住房被公安机关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魏某、任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相关人员身份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劣迹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邹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冰洁 关注公众号“”